(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903号 原告朱XX,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号501室。 被告沈XX,女,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号1004室。 委托代理人沈X荣(系被告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号1004室。 原告朱XX诉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告朱XX与被告沈XX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名朱X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先后三次将原告赶出家门,2013年5月原告心脏有问题,在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每天靠药物维持,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XX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被告对原告很关爱,原告也感受到了婚姻的幸福。只要原告不外出拈花惹草,回归家庭,承担起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希望法院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名朱X茗。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如果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1,800元至2,000元。原告则表示支付孩子抚育费1,2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结合,但近年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婚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鉴于原、被告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双方所生儿子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及其儿子的实际情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沈XX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儿子朱X茗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300元,至朱X茗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振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楼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