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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6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67号 原告陈XX,女,1967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茂林镇长征村溪塘组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桐路XX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房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XX,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67号

原告陈XX,女,1967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茂林镇长征村溪塘组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桐路XX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房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XX,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南园居委会四组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陈路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号。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裴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房XX、被告裴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2月8日7时35分,被告裴XX驾驶牌号为浙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绿林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裴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65日(含后续取左股骨内固定物)。现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2,7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营养费4,200元(40元×105天)、护理费10,010元(1,820元÷30×165天)、误工费4万元(5,000元×8个月)、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00元(酌情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助行器)、衣物损失费300元(酌情主张)、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裴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部分9,372.40元。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酌情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25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裴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以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本被告预付原告35,000元,要求在理赔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属实。
另查,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82,701.79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裴XX预付原告3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其发票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裴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法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82,7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为20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被告裴XX预付原告35,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医疗费82,701.79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00,060.79元;
二、被告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律师代理费代理6,000元;
三、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裴XX人民币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振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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