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719号 原告钱XX,女,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女,194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XX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钱XX(系原告方XX之女),住上海市长宁区安化路XX号102室。 被告焦XX,女,196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XX诉被告焦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通知方XX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25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谢XX,原告方XX之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钱X峰的独生女,被告系钱X峰的再婚配偶。钱X峰于2014年3月24日去世,生前留有遗嘱,要求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本原告及被告各继承50%。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钱X峰承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后安置所得,按当时政策原告同为被安置对象,作为独生子女应当享受双份补偿份额,即系争房屋中原告占有三分之二份额,钱X峰对该部分的处分当属无效,据此原告应当占有系争房屋5/6的份额,被告占有1/6。另外,钱X峰名下有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存款,其中4.2万元系原告结婚时收受礼金,其余为被继承人的丧葬费、退休金及银行存款等,现由被告保管。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将产权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2、判令被告返还被继承人银行存款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XX诉称,其系钱X峰之母,对其生前所留遗嘱无异议;但称钱X峰生前表示,留5万元作为本原告养老费用。 被告焦XX辩称,同意原告方XX的要求,钱X峰生前确实表达过这样的意愿,希望在其遗产中支付;不同意原告钱XX的全部诉讼请求。钱X峰原承租之新闸路房屋于2003年被动迁,根据面积互换选择货币安置,故与户口、人头均无关联;系争房屋系钱X峰于2004年间购买,之后由原告钱XX、被告及钱X峰三人共同居住,自房屋产权取得之日起原告钱XX从未提出异议,其现在主张产权份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钱X峰订立遗嘱时征求过原、被告的意见,现被告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其支付50%折价款。另外钱X峰名下有金额为41,440元存款,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被告所有,另一半同意支付原告。钱X峰遗嘱中明确系争房屋内的动产归被告,而原告在2014年5月3日搬走了一套红木家具,要求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钱X峰系原告钱XX之父,原告方XX之子,被告焦XX丈夫,钱X峰之父钱忠扬于2003年12月16日报死亡。钱X峰与原告钱XX之母杨X蔚早年离婚,原告钱XX随其母生活。其母于1995年10月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后经该院调解,原告钱XX随钱X峰共同生活。原坐落上海市新闸路57弄11号公有房屋由钱X峰承租。2003年11月,该房被列入动迁范围,钱X峰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拆迁人考虑其经济较为困难等因素,适当参照个体户安置:原拆房屋作价94,230元,拆迁方提供配套商品房(即系争房屋,总价256,576.50元),减免房款156,846.50元并一次性补偿货币款70,000元。同年12月9日,钱X峰与案外人上海世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其购买系争房屋等。2004年6月,系争房屋登记于钱X峰名下,建筑面积74.37平方米。钱X峰取得房屋后出资装修并与原告钱XX、被告共同入住。钱X峰与被告焦XX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目前系争房屋在册户籍人口为原告。 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钱X峰在系争房屋内订立代书遗嘱,明确以下内容:一、系争房屋由原告钱XX、被告各得50%产权份额;二、其收藏品由原告钱XX继承;三、其名下平安人寿保险受益人为原告钱XX;四、其本人名下存款由原告钱XX继承;五、家中一切财产由被告继承。该遗嘱由张逸明代书并签名,钱X峰作为立遗嘱人签名纳印,见证人杨玉婷、沈蕴琰签名。钱X峰于2014年3月25日去世。其生前收藏邮票、钱币现均在原告钱XX处。同年5月,原告钱XX自系争房屋中搬走红木圆桌一张、靠背椅两把。因原、被告产生纠纷,目前系争房屋空置。 还查明, 2011年2月12日,钱X峰名下工商银行永泰路支行账户内存入43,025.80元;同年8月12日取出上述金额款项。2014年3月25日,被告焦XX自钱X峰名下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取现29,340元,上海银行卡内取现12,100元。 审理中,因双方对系争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遂由原告钱XX向本院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2,140,000元(含固定装修),评估费7,060元由原告钱XX预付。 庭审中原告钱XX及被告焦XX均同意在遗产中支付原告方XX养老费用50,000元,但其对以下财产分割意见不一: 一、系争房屋。原告钱XX认为其系安置对象,应当成为产权共有人;钱X峰领取了7万元款项,其应当适当多分,得到七分之四产权份额,其余七分之三由原、被告各半分割,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被告焦XX认为原新闸路房屋动迁系根据房屋面积以及适当参照个体户进行补偿,并没有因为原告钱XX之故多分;钱X峰作为原钱XX监护人有义务给其提供住所,但并无义务将安置房屋登记在钱XX名下,故钱X峰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并无不当;钱X峰又通过遗嘱将一半房屋产权留给钱XX,足以保障其权益;在钱X峰订立遗嘱前征求过原、被告的意见,是家庭一致意见,原告钱XX早已成年,对系争房屋的权属亦明知,故现在再主张产权已经超过时效亦有违诚信原则,系争房屋应当作为钱X峰遗产由原告钱XX、被告各半分割,被告同意产权判归钱XX,但要求其支付相应折价款。 二、存款及现金。原告钱XX称钱X峰银行账户上的43,025.80元系期结婚时收受礼金,由钱X峰代为保管,该款项应当从钱X峰遗产中予以返还;被告在钱X峰去世后领取的钱X峰名下存款应当根据遗嘱由原告钱XX继承。被告焦XX则认为对礼金之事不清楚,亦不认可;现在被告处保管的自钱X峰银行卡内取出的41,440元以及生前剩余现金9,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钱X峰遗产,同意按遗嘱返还原告钱XX。 三、原告钱XX搬走的红木桌椅。原告钱XX称这些家具属钱X峰的收藏品,根据遗嘱应当由其继承;被告焦XX则认为这些家具由被告于2010年间出资购买放置于系争房屋内,属家中财产且为日常生活所需,要求原告钱XX返还。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钱XX提供的(1995)黄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摘要、代书遗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补偿情况审批报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补助申请、房屋产权申请、安置方式申请书、拆迁发放费用凭证、退房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契税缴款书、银行明细、户口簿等证据,被告焦XX提供的居住证明、取款凭证等证据,证人沈蕴琰的证词,系争房屋评估报告以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承租公房被拆迁后安置所得,原告钱XX亦是被安置人,被继承人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显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其主张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但其要求享有七分之四份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系争房屋来源、性质等确定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40%产权份额,其余产权作为钱X峰遗产根据遗嘱由原告钱XX及被告焦XX各半所有。原告钱XX关于其取得房屋产权,并由其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请求可予准许,具体折价款数额根据评估报告确定。原告钱XX主张被继承人2011年2月存入银行、同年8月又取出的43,025.80元系其结婚礼金,应当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首先,遗产是公民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笔钱款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不属遗产范围;其次,被告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钱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以及该笔钱款由被告处分的事实,综上原告钱XX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尚留有的存款和现金,被告自认共有50,440元,并同意将其中属于遗产的一半归还原告钱XX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遗嘱内容,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钱XX自系争房屋中搬走的家具,并无证据证明为被继承人的收藏品,根据生活常识上述物品首先为家具,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故根据遗嘱应当由被告继承所有,原告钱XX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方XX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且系老年人,根据遗嘱并未得到遗产,现其主张分得50,000元钱款亦属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现在被告焦XX处保管的钱X峰遗产中的存款部分由其支付原告方XX,不足部分由原告钱XX和被告焦XX从其所得遗产中各自支付原告方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号101室房屋归原告钱XX所有; 二、原告钱XX应支付焦XX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4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原告方XX、被告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钱X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号1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原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XX人民币12,390元; 五、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XX人民币37,610元; 六、原告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焦XX红木圆桌一张,红木靠背椅两把; 七、驳回原告钱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77元,评估费人民币7,0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937元,由原告钱XX负担人民币13,256元,被告焦XX负担人民币5,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亚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楼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