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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5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56号 原告胡XX,女,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东路XX号304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1102室。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1961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556号

原告胡XX,女,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东路XX号304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1102室。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男,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东路XX号304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1102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1989年4月22日生育一子方X君(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不佳,被告长期在外生活,只是偶尔回家,对家事及儿子的教育抚养问题不闻不问,由原告一人承担起抚养儿子和贴补家用的职责。近年来,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并因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因被告存在婚外情,导致双方矛盾重重。原告对这段感情心灰意冷,双方夫妻之名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1102室房屋内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曾取走项链三根(其中一根24K,一根18K),戒指一枚,金镯子一只(24K);现在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板泉路支行的银行卡余额人民币23,784.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山路支行的银行卡余额48,504.4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板泉路支行金卡余额112,147.41元,共计184,436.25元,要求各半分割;另被告名下的牌号为苏XX别克牌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取得一半的车辆折价款;另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11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以上对原告进行补偿;另有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XX号602室房屋一套为被告与他人共有;此外,被告是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该公司中的股权份额。
被告方XX辩称,结合经过确如原告所述。但在被告父亲去世之前,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在被告父亲去世之后,夫妻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现同意离婚。同意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1102室房屋内的财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发现家中抽屉内的金银首饰包括千足戒指一枚(价值699.10元)、白金项链一根(价值2,957.60元)、白金钻石挂件一个(价值2,000元)、白金项链一根(价值2,133.20元)、足金挂件一个(价值699.40元)、欧米茄男表一块(价值28,53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289元)、白金项链一根(价值4,447元)、钻戒一枚(价值2,13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2,300元)、白金挂件一个(价值592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480元)、足金挂件一个(价值802.60元)、足金手镯一只(价值7,670元)、足金挂件一个(价值1,242元)、足金项链一根(价值2,919元)、久光挂件一个(价值1,450元)、钻石镶嵌挂件一个(价值7,929元)、铂金项链一根(价值2,805.2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1,887.9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1,471.20元)、金条两根(16,750元/根)、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1,00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5,300元)、千足戒指一枚(价值2,508元),总计价值为149,742.20元的物品,已全部被原告拿走。这些金银首饰有些是被告单独购买的,有些是和原告一起购买的。上述物品中的足金手镯一只(价值7,670元)、白金项链一根(价值4,447元)、足金项链一根(价值2,919元)、钻石镶嵌挂件一个(价值7,929元)、铂金项链一根(价值2,805.2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1,887.9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1,471.20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1,00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5,300元)是和原告一起购买的,因为这些物品基本是给原告购买的,所以购买之后就给付了原告。此外,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存款余额的数额正确,但其中96,000元的存款系双方所生之子方X君存在被告名下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名下的牌号为苏XX别克牌汽车非被告出资和使用,不应为被告所有,故在本案中不应分割。另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1102室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上海市黄浦区蒙自东路XX号304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上海市黄浦区蒙自东路XX号304室房屋的购买使用了被告的工龄,且该房屋由被告和儿子实际居住使用,故被告理应多分,给付原告折价款的数额不应为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以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1989年4月22日生育一子方X君(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双方为琐事争吵,致夫妻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被告陈述的金银首饰中,原告只认可和被告一起买过价值2,133.20元的白金项链一根、价值2,000元的白金钻石挂件一个和价值7,670元的足金镯子一只,其他的物品都没有和被告一起购买过,家里亦无这些东西。原告拿走的项链中的两根项链是原告母亲给付原告的,拿走的戒指是原告自己购买的。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1102室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总价格为396.30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34,623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车辆信息、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金完税证、档案机读材料、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章程、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车辆违章处罚决定书、地下车位租用协议、停车费收据、购车款证明、证人证言、金银首饰清单及发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人方X君、金晔、王依东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夫妻矛盾加剧,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同意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1102室房屋内的财产判归被告所有,应予准许。至于金银首饰,除原告认可取走的项链三根、戒指一枚、金镯子一只以外,原告认可曾与被告共同购买过白金项链一根、白金钻石挂件一个和足金镯子一只,但否认取走过这些物品,由于原告曾擅自取走家中的物品,故对上述首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被告提供了其他金银饰品的发票,但本院无法查明其是否确系原、被告购买及是否确实存在,故本案无法处理,故现在原告处的金银首饰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被告名下的存款,被告并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中96,000元的存款系方X君所有,故本院认定被告名下的存款全部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半分割。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1102室房屋的分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的给付能力,结合目前该房的市场价值及双方所生之子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情况,将该房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由本院酌定。另被告名下的牌号为苏XX别克牌汽车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XX号602室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海顺缘保洁有限公司有包括被告在内的两名股东,故因该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公司的财产分割均在本案当中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方XX离婚;
二、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1102室房屋内的财产归被告方XX所有;
三、现在原告胡XX处的金银饰品归原告胡XX所有,原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方XX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方XX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板泉路支行的银行卡余额人民币23,784.4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山路支行的银行卡余额人民币48,504.4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板泉路支行金卡余额人民币112,147.41元,共计人民币184,436.25元归被告方XX所有,被告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XX人民币92,218.13元;
五、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号1102室的房屋归被告方XX所有,被告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0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评估费人民币11,167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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