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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1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132号 原告颜X慈,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颜家队颜家堰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2室。 原告颜X颖,女,2005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颜家队颜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132号

原告颜X慈,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颜家队颜家堰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2室。
原告颜X颖,女,2005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颜家队颜家堰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2室。
法定代理人颜X慈,系原告父亲,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颜家队颜家堰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2室。
原告颜X明,男,1950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颜家队颜家堰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1室。
原告康X飞,女,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颜家队颜家堰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1室。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燕,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颜家队颜家堰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X慈、颜X颖、颜X明、康X飞诉被告周X燕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明,原告康X飞,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周X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慈、颜X颖、颜X明、康X飞共同诉称,原告颜X颖系原告颜X慈和被告的养女,原告颜X慈系原告颜X明和原告康X飞之子。原告颜X慈和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共同收养的养女即原告颜X颖由原告颜X慈抚养,法院未对四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12月24日安置所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2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201室共三套动迁房进行分割。现原告为能妥善处理原、被告共同安置所得的动迁房的份额问题起诉来院,请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2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201室建筑面积共计234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析产分割,要求判令该三套房屋归四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被告周X燕辩称,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但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也应享有房屋份额。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被告只享有两三个平方米甚至更少的主张。被告作为婚姻的一方和被拆迁人,理应享有共同财产的份额。拆迁安置不仅仅是对财产价值的补偿,还体现对安置人口居住权的保障,因此被告认为应当分得一套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X颖系原告颜X慈和被告的养女,原告颜X慈系原告颜X明和原告康X飞之子。原告颜X慈和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共同收养的养女即原告颜X颖由原告颜X慈抚养。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颜家队颜家堰XX号的房屋,1991年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颜X明,现有家庭人员为原告颜X明、原告康X飞、原告颜X慈及案外人颜X桥,1995年房屋加层,家庭成员仍为上述四人。2002年1月原告颜X慈和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4日上述房屋动迁,安置所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2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201室共三套房屋。2010年5月颜X桥去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2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201室共三套房屋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三套房屋的价值总计人民币47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1室房屋的价值为120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2室房屋的价值为203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201室房屋的价值为15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勘丈记录图、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计算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勘丈记录表、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三林乡村民造房用地许可证、三林乡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报批表、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付款单、补偿安置结算单、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468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条、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述房屋动迁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权利应为原老房权利人所有。颜X桥去世后,除原告颜X明外的其他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将份额赠与原告颜X明,应予准许。被告基于婚姻关系在动迁房屋中享受了5平方米的阳光优惠面积,故应取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现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房屋判归四原告所有,由四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该房屋折价款的数额,由本院酌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302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行路XX号201室的三套房屋归原告颜X慈、颜X颖、颜X明、康X飞共有;
二、原告颜X慈、颜X颖、颜X明、康X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X燕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19元,由原告颜X慈、颜X颖、颜X明、康X飞负担人民币19,519元,被告周X燕负担人民币500元。评估费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颜X慈、颜X颖、颜X明、康X飞负担人民币12,500元,被告周X燕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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