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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6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611号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费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陈玲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611号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费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陈玲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偿付原告从2014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提供了2014年8月19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外人龚某系其丈夫的发小,因赌博输了好多钱。2014年8月19日,龚某让其帮助借钱,是龚某找来了原告,写了50,000元借条,当场给了30,000元,20,000元是利息,钱也是给了龚某。原告是专门放高利贷的,该50,000元借款已包含于其丈夫顾云波出具给原告的240,000元借条中,该案于川沙法庭审理。龚某确认借款由其使用,与被告无关,承诺由其负责偿还。
  被告提供了龚某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录音光盘(内容同证明)以证明其意见。
  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中没有包含利息,直接给了被告50,000元,且该50,000元借款也未包含于被告丈夫顾云波的240,000元借款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系被告夫妇与龚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本院下载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7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对顾云波辩称的240,000元借条中已包含了本案的50,000元借款予以了否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案外人龚某介绍认识。2014年8月19日,被告应龚某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同年9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届期,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借款仅拿到30,000元,该借款是应龚某要求所借,也是由龚某实际使用,且该50,000元借款已包含于其丈夫顾云波出具给被告的另一份240,000元借条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予采信。被告应龚某要求向原告借款,并由龚某实际使用,系被告与案外人龚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向龚某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5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计5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宝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文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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