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886号 原告李XX,女,1958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罐垭乡文昌宫村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德路XX号1703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XX号I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交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XX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1月24日17时45分许,被告XX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被告XX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X大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懿行路由西向北转弯至三舒路时,撞上了正乘坐在案外人杨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致使原告李XX、案外人杨XX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公交公司驾驶员和杨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45.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14,827.50元,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XX公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所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7时45分许,被告XX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被告XX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X大型普通客车在浦东新区懿行路由西向北转弯至三舒路时,撞上了正乘坐在案外人杨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致使原告李XX、案外人杨XX受伤及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公交公司驾驶员和杨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7,896.94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7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7.50元),其中被告XX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6,551.44元。2、被告XX公交公司就牌号沪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2014年6月1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临床诊断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该鉴定意见经质证,被告XX保险公司以原告的受伤情况与鉴定意见中描述的情况不符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脊柱、胸部交通伤,后遗腰2椎体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4、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与被告XX公交公司就鉴定费2,300元达成一致意见。5、营养费和护理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仅同意营养费及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6、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上海悦目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员,月平均收入为2,747.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未发工资。7、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土地征收通知等,但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与村委会证明相矛盾,原告有提供伪证嫌疑,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连续居住在城镇地区一年以上。8、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元。9、被告XX公交公司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27.50元、护理费550元。10、案外人杨X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杨XX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91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获得赔偿5,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已获得赔偿金55,000元。另杨XX在该案中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11、律师费不属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XX,被告XX公交公司、XX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救护车票据、经济收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档案机读材料、劳务聘用协议、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征地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XX公交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居委会证明、鉴定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杨XX与被告XX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被告XX公交公司驾驶员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XX公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公交公司就鉴定费2,300元及原告与被告XX公交公司、XX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及被告XX公交公司对医疗费7,896.94元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所需的营养时限及原告的伤势,现两被告同意赔付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由于原告的护理期限自原告住院开始起算共计60日,因此住院6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550元也应作为护理费的一部分,且根据目前护理市场价格,现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4、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收入证明、受伤前的工资单、误工证明及原告所需的休息时限,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费10,990.66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对其受伤时在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已提供了的相应的证据,且其丈夫杨XX也在另案中按城镇居民标准得到赔偿(该案也已生效),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6、律师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现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7、被告XX公交公司垫付的钱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990,66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合计101,292.66元中的52,000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7,8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876.94元中的5,000元; 四、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险赔偿限额的4,876.94元中的60%,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2,926.16元; 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伤残赔偿限额中的49,292.66元中的60%,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29,575.60元; 六、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300元中的60%,计2,580元,扣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7,228.94元,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4,648.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原告李XX负担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琪 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周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