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552号 原告黄XX,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环大道XX号XX药厂。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XX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XX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2月5日21时05分许,被告XX出租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被告XX出租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X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成山路、云莲路路口时,遇由南向北行走至此的原告,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XX出租公司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出租公司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9,411.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及器具费485.5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18,93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873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88,202.30元。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XX保险公司按照被告XX出租公司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XX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所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另被告XX出租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是10万元,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20%,而且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伤者只有一人,即原告黄XX。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1时05分许,被告XX出租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被告XX出租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X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成山路、云莲路路口时,遇由南向北行走至此的原告,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XX出租公司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出租公司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总计78,701.8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70元),其中被告XX出租公司垫付医疗费50,160元。2、被告XX出租公司就牌号沪X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万元,且被告XX出租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3、2014年8月22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XX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4、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与被告XX出租公司就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8,000元达成一致意见。5、营养费和护理费,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中原告所需的营养时限及护理时限不予认可,仅认可原告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且均包括二期治疗所需的营养和护理时限,但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1,680元。审理中,原告虽称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为此向法院主张原告妻子的误工损失,并提供了其妻子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工资发放证明、原告妻子的工资条。6、误工费,原告受伤时为上海易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但该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无法证明原告发放工资情况,且该历史明细记载的金额与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工资金额互相矛盾。7、原告为城镇户籍。8、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公交卡充值发票,但两被告认为部分费用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仅认可交通费300元。9、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用品费345元、便器费26元、尿布14.5元、其他费用100元提供了收银条、证明等,但两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发生无医嘱,与本案无关联,均不予认可。10、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告黄XX,被告XX出租公司、XX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仁济医院出院小结、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案、仁济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仁济医院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仁济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原告妻子个人薪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误工及工资发放证明、原告妻子工资条、原告劳动合同、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位营业执照、误工收入证明、档案机读材料、人口信息表、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公交卡充值发票、户口本、收银条、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XX出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人身损害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通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XX出租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被告XX出租公司驾驶员的责任比例及被告XX出租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之事实,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XX出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XX出租公司就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8,000元及原告与被告XX出租公司、XX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已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及被告XX出租公司对医疗费78,701.83元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所需的营养时限及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包括二期营养费)。两被告要求按照营养时限2个月计算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由于原告的护理期限自原告住院开始起算共计150日,因此住院30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680元也应作为护理费的一部分,另根据目前护理市场价格,本院酌定护理费8,400元。原告主张因护理原告造成其妻子收入减少的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需要两人护理之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及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单位制作的工资明细及原告的完税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确凿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为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医疗用品及生活用品费用485.50元,由于原告购买的医疗用品及生活用品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且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医疗用品及生活用品485.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被告XX出租公司垫付的钱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合计96,602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医疗费78,7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82,901.83元中的10,000元; 四、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险赔偿限额的72,901.83元中的80%,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58,321.46元; 五、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XX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医疗用品及生活用品费用485.5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险赔偿限额的72,901.83元中的20%即14,580.37元,合计25,465.87元,扣除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160元,原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4,694.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7元,减半收取3,188.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50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1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琪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周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