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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60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608号 原告张XX,男,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市XX律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608号

原告张XX,男,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是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除归还原告1.8万元外,剩余借款至今未按约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2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年贷款利率5.6%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的28.2万元的利息;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10.6%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28.2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周XX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希望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8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出借给被告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2、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作为罚息,直至还清为止;3、借款方自愿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号202室做抵押,到期不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万元,被告也出具给原告一份30万元的借款收条。后被告虽归还原告1.8万元,但剩余借款至今未按约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营业执照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原告的转账凭证等佐证,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8.2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不仅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而且对逾期利息的支付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年贷款利率5.6%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的28.2万元的利息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0.6%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28.2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理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28.2万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XX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28.2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2,768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琪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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