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44号 原告金XX,女,194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号604室。 委托代理人何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XX号7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XX,男,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XX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13年8月18日8时10分,被告XX汽车公司驾驶员郑XX驾驶牌号为沪XX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浦路进济阳路东约80米处,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上浦路车行道,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汽车公司驾驶员郑XX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XX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3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9,426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766.64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汽车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XX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属其公司所有,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另本案事故系同等责任,其公司因车辆受损而支付了牵引费3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因商业三者险中被告XX汽车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8时10分,被告XX汽车公司驾驶员郑XX驾驶牌号为沪XX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浦路进济阳路东约80米处,遇原告由北向南横过上浦路车行道,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汽车公司驾驶员郑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锁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并住院21天。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3,859.20元(已扣除伙食费525元),其中被告XX汽车公司支付了25,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胸部、肢体交通伤,致8肋以上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损伤后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4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XX汽车公司为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XX向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2、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3、事故发生后,被告XX汽车公司因车辆受损而支付了牵引费320元;4、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赔偿费用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合约及收条三份、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本,被告XX汽车公司提供的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牵引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汽车公司员工负同等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XX汽车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最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汽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住院期间的胰岛素用药计136.04元及2014年6月6日就诊时的测定葡萄糖所花去的15元应当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上述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故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确认为63,859.20元;2、营养费(含二期),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4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确定为4,200元;3、护理费(含二期),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护理费以票据为准,出院后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4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2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0周岁,故按上海市城镇标准及鉴定结论,该费用确定为96,472.20元;5、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物损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基于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该费用由本院确定为6,6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由本院确定为4,000元。双方确认被告XX汽车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牵引费3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责任,由原告赔偿被告XX汽车公司128元。另被告XX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金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6,472.20元、护理费人民币3,22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600元,共计人民币106,792.2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金XX医疗费人民币63,8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共计人民币68,479.20元中的1万元;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金XX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余额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0,379.20元中的人民币32,604.77元; 五、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622.75元; 六、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七、原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 八、原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牵引费人民币12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30元,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树 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