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278号 原告吕XX,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闫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 被告崔XX,女,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微山三村XX号401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XX与被告崔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崔XX、XX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告崔XX驾驶牌号为浙XX的小型轿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392.90元,由被告X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崔XX负责赔偿。 被告崔XX辩称,对原告吕XX所述之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8点55分左右,被告崔XX驾驶牌号为浙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近高科西路北约80米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崔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吕XX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误工费65,539.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费2,123.40元、营养费2,400元和代理费6,000元,合计78,392.90元,由被告X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崔XX全额赔偿。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吕XX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123.40元,其中被告崔XX垫付1,047.30元,目前原告吕XX已经治疗终结;2、被告崔XX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牌号为浙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经原告吕XX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XX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吕XX因交通事故致骶骨骨折等,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900元由原告垫付;4、原告吕XX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吕XX,被告崔XX、XX财保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被告崔XX的驾驶证、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代理费发票和被告崔XX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浙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崔XX全额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吕XX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和医疗费之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XX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和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高额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5,460元。根据原告吕XX的伤势,原告要求按照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之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30元。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原告的营养时限,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1,800元。原告吕XX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亦属原告损失,依法可予支持。但是,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吕XX误工费5,4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费2,123.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1,883.40元; 二、被告崔XX应赔偿原告吕XX代理费2,500元。因被告崔XX先期为原告吕XX垫付医疗费1,047.30元,故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X1,452.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计969.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869.50元,由原告吕XX负担800元,被告崔XX负担1,0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鸣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旖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