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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44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448号 原告杨XX,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号302室。 被告王XX,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八村XX号209室。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448号

原告杨XX,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号302室。
被告王XX,女,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八村XX号209室。
原告杨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之后双方关系毫无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被告王XX辩称,承认夫妻关系已难以改善,故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要求原告支付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外借房屋的租金人民币69,600元,并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0年3月原告杨XX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诉讼,但之后双方关系毫无改善。自2011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杨XX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坚持要求离婚。要求离婚后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同意支付被告租金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和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XX认为夫妻关系已难以改善,故同意离婚。同意离婚后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但要求原告支付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外借房屋的租金人民币69,600元,并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行结合,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后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离婚后住房问题存在困难,故原告理应予以适当帮助,现原告自愿同意支付被告租金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和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离婚后,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王XX房屋租金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和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开暋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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