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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5号 原告贾XX,男,1936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大李集镇沈竹园村沈竹园XX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顾家宅XX幢102室。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5号

原告贾XX,男,1936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大李集镇沈竹园村沈竹园XX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联丰村顾家宅XX幢102室。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号702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XX号12楼。
负责人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原告贾XX诉被告黄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黄XX、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2014年5月15日7时30分,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沪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海阳路南5米处,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负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9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误工费12,301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X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系逆向行驶,且原告是主动撞到被告车辆,因出于同情才在责任认定时认可同等责任;事发后其支付了原告现金1万元,原告出院时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黄XX;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7时30分,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沪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海阳路南5米处,与由东向西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2014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XX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住院21天,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2,145.32元(已扣除伙食费525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3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被告黄XX为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XX车辆向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3,000元;3、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1,529.5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4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取得一致意见。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理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XX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黄XX提供的收条二份、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X负同等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最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XX按责赔偿。现原、被告对相关的赔偿费用确认一致,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医疗费确认为82,145.32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4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确定为4,200元。另被告黄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贾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529.5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49,129.5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贾XX医疗费人民币82,1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1,765.32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贾XX物损费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贾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的余额人民币81,765.32元及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83,565.32元的60%计人民币50,139.19元;
五、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六、原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XX人民币5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5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树 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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