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45号 原告朱XX,女,1963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号1206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号1206室。 原告朱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1986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87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9年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X晶。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考虑到儿子尚小,未提出离婚。同时,被告经常在外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尤其是2014年9月底,原告和被告外出旅游,被告竟然不顾原告脸面出入色情场所并被抓获。原告和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XX辩称,结合经过确如原告所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工作上不断精益求精,每年获得“技术先进工作者”和“发明创造者”称号,被告已经50多岁,为了获取知识,还利用业余时间到上海交通大学进修,除上班之外,前后利用两年半的时间学习工商管理课程,并取得本科学位。原、被告在做好各自工作之余,尽力组建美好的家庭,婚后感情良好。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反倒是原告在原、被告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号1001室房屋后,把被告的父母(原、被告和被告的父母一起居住)打得鼻青脸肿。原、被告还于2014年9月底一起去旅游,足见双方感情良好,而旅游中被告出入色情场所一事,是因被告被人敲诈勒索而起,实际上并不存在色情服务问题。被告失业后并未赋闲,现在江苏省苏州市打临时工,被告的工资卡及每个月的工资全部交给了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关系良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87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9年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吴X晶。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琐事误会,致夫妻矛盾。审理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婚姻态度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验伤通知书、门急诊病历、湖南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团队质量反馈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银行账号、中国光大银行资产管理类理财产品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综合签约业务回执、2011年收入汇总表、浦发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银行理财产品说明及风险揭示书、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客户信息建立/修改申请书、中国光大银行个人理财客户权益须知、中国光大银行个人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银行理财产品说明、客户凭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琐事误会,致夫妻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而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和交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有望融洽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X要求与被告吴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