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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4号 原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孙丹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甲。 法定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孙丹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 被告陈丙。 被告陈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4号
  原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孙丹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甲。
  法定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孙丹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
  被告陈丙。
  被告陈丁。
  被告陈A。
  被告陈B。
  原告陈乙、陈甲诉被告奚某某、陈丙、陈丁、陈A、陈B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毅、原告陈甲的法定代理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毅、被告奚某某、被告陈丙、被告陈丁、被告陈A、被告陈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乙、陈甲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登记在陈C、陈甲、陈D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屋。陈C于2010年7月12日报死亡,陈D于2011年8月9日报死亡。陈D与陈丙(于1995年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陈C、陈丙、陈丁、陈A、陈B。此外,陈D生前曾立遗嘱表示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由原告陈甲继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由原告陈乙、陈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乙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陈甲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奚某某辩称,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陈乙、陈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乙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陈甲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被告陈丙辩称,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陈乙、陈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乙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陈甲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被告陈丁辩称,希望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共同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被告陈A辩称,同意系争房屋由原告陈乙、陈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乙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陈甲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被告陈B辩称,希望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共同共有,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系原告陈乙之女,被告陈丙系被告奚某某之女,被告陈丁、陈A、陈B系兄弟姐妹关系。
  2001年4月10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建中村陈家宅XXX号、陈家宅XXX号房屋被动迁,被拆迁人为陈C、陈D、赵某某、陈乙、陈甲、魏某,并获得安置房屋二套,即上海市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2003年4月15日,上述二套房屋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均为陈乙、陈C、赵某某、陈甲、魏某、陈D,系共同共有。2004年8月,陈乙、赵某某、魏某将上海市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转让给陈C、陈甲、陈D所有,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2004年8月20日,上海市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陈C、陈甲、陈D,系共同共有。2004年9月,陈乙、陈C、赵某某、陈甲、魏某、陈D将上海市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2010年6月18日,陈D立据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陈D自动迁后长期居住在上海浦东新区张江镇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房产簿上权利人为陈C、陈甲、陈D。本人由于年故七稀,身体状况甚差,何时离开人世,不知天日,为此,本人在现头脑清楚时特立下以下遗嘱:本人一旦故死后,其XXX弄XX号XXX室的本人产权部分赠送给僧孙女陈甲,产权归陈甲壹人所有。”
  另查明,陈D(于2011年8月9日报死亡)与陈丙(于1995年12月27日报死亡)共生育三子二女,依次为儿子陈C、儿子陈丙、女儿陈A、儿子陈丁、女儿陈B。陈C于2010年7月12日报死亡,其生前与前妻赵某某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陈乙。陈丙于2013年5月4日报死亡,其生前与妻子奚某某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陈丙。
  再查明,2004年6月21日,原告陈乙与魏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达成以下协议:1、婚后生育一女陈甲,2000年3月9日出生,由男方抚养,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随时能探视女儿;2、婚后的共同财产已自己分割完毕;3、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即日起壹周内先付陆万元整,2005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自行交割;4、男方所发生的现有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2004年8月11日,陈C与赵某某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达成以下协议:婚后生育一子陈乙,1977年3月8日出生,已婚独立;婚后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婚后无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户籍摘录、遗嘱、离婚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经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登记,应为合法房屋。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陈C、陈甲、陈D,故系争房屋应属陈C、陈甲、陈D共同共有。陈C已死亡,其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故陈C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其母亲陈D、儿子陈乙继承。陈D已死亡,其生前立据遗嘱,其遗产适用遗嘱继承,故陈D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遗嘱中确定的继承人陈甲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房地浦字(2004)第0879某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位于上海市紫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乙、陈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乙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陈甲拥有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71元,由原告陈乙、陈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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