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266号 原告周XX,女,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歌岐村委前东村XX号。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6月2日7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东三里桥路处,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势经鉴定,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17,131.5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XX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关于医疗费,其中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不予赔偿;关于营养费,认可30元/天,共计1,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佐证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仅认可按照相关规定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计4,860元;关于护理费,认可30元/天,共计1,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要求法院酌情判决;关于电动车和衣物的损失费用,因其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另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7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东三里桥路处,被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势经鉴定,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保育员证书、体检合格证、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陈XX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原告和被告陈XX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营养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上海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相关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根据同行业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及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确定为5,062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物损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人民币431.5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6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9,793.50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920元; 三、驳回原告周XX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人民币58元,被告陈XX负担人民币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