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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6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69号 原告张X祥,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 原告张X兴,男,193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369号

原告张X祥,男,196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
原告张X兴,男,193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华,女,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6号401室。
被告周X婷,女,1988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6号401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系被告张X华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6号401室。
被告张X芳,女,196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号1404室。
被告周X丰,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号1404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根(系被告张X芳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号1404室。
被告秦X丽,女,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
被告张X晔,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祥、张X兴诉被告张X华、周X婷、张X芳、周X丰秦X丽、张X晔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祥、张X兴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XX、被告张X华、周X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张X芳、周X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根,被告秦X丽、被告张X晔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祥、张X兴诉称,原告张X兴与被继承人周X心系夫妻,是原告张X祥及被告张X华、张X芳的父母。被告周X婷是被告张X华的女儿,被告周X丰是被告张X芳的儿子,被告秦X丽与原告张X祥原系夫妻、是被告张X晔的父母。原、被告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镇川新村五队姚刘家宅XX号房屋,1996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原、被告均作为被安置人员受配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40号101室、39号504室、38号303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6号401室四套房屋。1996年8月原、被告各自取得了上述安置房屋,但被告张X华、周X婷取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6号401室房屋和被告张X芳、周X丰取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9号504室房屋均已超出其应得安置面积,故被告张X华、周X婷、张X芳、周X丰应按上述房屋市场价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而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应属原告张X祥、被告秦X丽、被告张X晔共同所有。因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析产,要求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40号1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X兴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X祥、被告秦X丽、被告张X晔共同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9号5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X芳、周X丰共同所有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6号4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X华、周X婷共同所有,被告张X华、周X婷、张X芳、周X丰应支付原告张X兴房屋折价款。
被告张X华、周X婷辩称,原告所述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情况属实,现同意原告对上述房屋产权的分割意见,但被告张X芳、周X丰已将超面积的房屋折价款支付给了原告张X祥、张X兴,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芳、周X丰辩称,原告所述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情况属实,现同意原告对上述房屋产权的分割意见,但被告张X芳、周X丰已将超面积的房屋折价款支付给了原告张X祥、张X兴,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X丽辩称,原告所述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情况属实,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原应属原告张X祥、被告秦X丽与被告张X晔共同受配所得的房屋,但被告秦X丽与原告张X祥离婚后经执行调解,被告秦X丽已支付原告张X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故该房屋产权应归被告秦X丽所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晔辩称,原告所述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情况属实,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房屋产权应属被告秦X丽所有,并要求确认被告张X晔对上述被安置房屋所享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兴与被继承人周X心(2007年6月21日死亡)系夫妻,是原告张X祥及被告张X华、张X芳的父母。被告周X婷是被告张X华的女儿,被告周X丰是被告张X芳的儿子,被告秦X丽与原告张X祥原系夫妻、是被告张X晔的父母。原、被告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镇川新村五队姚刘家宅XX号房屋。1996年8月该房屋被拆迁,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周X心与原告张X兴之母马阿金均作为被安置人员受配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40号1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9号504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6号401室四套房屋。协议签订后依动迁部门出具的住房调配单,原告张X兴和被继承人周X心于1996年8月入户居住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40号101室房屋,原告张X祥、被告秦X丽、张X晔于1996年8月入户居住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房屋,被告张X芳、周X丰于1996年8月入户居住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9号504室房屋,被告张X华、周X婷于1996年8月入户居住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6号401室房屋,原、被告各自承担了入户及相关费用,并居住至今。1996年9月被告张X华、周X婷的委托代理人代两被告向原告张X兴支付了房屋差价款人民币21,000元。同年11月被告张X芳、周X丰的委托代理人代两被告向原告张X兴支付了房屋差价款人民币31,000元,并由原告张X祥代为出具了协议书和收条。2002年8月5日原告张X兴之母马阿金去世,其生前未立具书面遗嘱。2004年7月原告张X兴等人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马阿金对上述安置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同弄39号504室、40号101室和成山路XX支弄6号401室房屋中属马阿金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张X兴继承、所有;原告张X兴应分别给付案外人张雪英、张林娟、张林云被继承人马阿金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3,000元。2001年11月21日原告张X祥与被告秦X丽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明确原告张X祥应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秦X丽房屋补贴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秦X丽于收到该补贴款之日起10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居住自行解决。同年11月26日原告张X祥与被告秦X丽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房屋归秦X丽所有(待以后办理产证时,张X祥有协助的义务,有关办证的费用由秦X丽负担),张X祥迁出上述房屋,自行解决居住,秦X丽一次性给付张X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5,000元。同日被告秦X丽向原告张X祥支付了人民币135,000元,原告张X祥出具了书面收据。2002年被告秦X丽因原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无法认定产权为原告张X祥与被告秦X丽共有而向原告张X祥提起诉讼,同年11月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明确原告张X祥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返还被告秦X丽人民币135,000元,被告秦X丽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张X祥与被告秦X丽又于2006年11月17日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书,明确被告秦X丽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祥人民币95,000元,原告张X祥于收到人民币95,000元后一周内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房屋,待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9号504室、38号303室、40号101室、成山路XX支弄6号401室所有安置房屋产权办理后原告张X祥及其父母户口迁出。但之后原告张X祥、张X兴与被告张X华、周X婷、张X芳、周X丰、秦X丽、张X晔均未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X祥、张X兴提供的动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8280号民事判决书、(2001)沪一中民终字第284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02)浦民一(民)初字第10036号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被告张X华、周X婷、张X芳、周X丰提供的收条、协议书,被告秦X丽、张X晔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X祥、张X兴与被告张X华、被告周X婷、张X芳、周X丰、秦X丽、张X晔等人因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镇川新村五队姚刘家宅XX号房屋被拆迁而作为被安置人员共同受配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40号101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9号504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6号401室四套房屋之事实已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述拆迁安置房屋依法应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并用于解决原、被告的居住安置。动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已依动迁部门出具的住房调配单对上述安置房屋进行了分割,被告张X华、周X婷、张X芳、周X丰基于各自所得房屋的超配面积也已向原告张X兴支付了购房折价款,该事实由原告张X兴、张X祥提供的住房调配单、被告张X华、周X婷、张X芳、周X丰提供的原告张X祥代张X兴出具的收条、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被继承人周X心去世后,由于其生前未立具书面遗嘱,故其对上述安置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张X兴、张X祥、被告张X华、张X芳法定继承。现被告张X祥诉称被继承人周X心生前曾立具口头遗嘱,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所谓“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述房屋产权分配方案尚属合理,也未侵犯原告张X兴、张X祥等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原、被告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也已于1996年8月按约入户居住各自所得房屋,并支付了入户及相关费用。故现原告张X兴、张X祥时至今日再予主张被告张X华、周X婷、张X芳、周X丰超配房屋面积折价款本院难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张X兴、张X祥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40号1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X兴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X祥、被告秦X丽、张X晔共同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9号5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X芳、周X丰共同所有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6号4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X华、周X婷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X祥与被告秦X丽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房屋产权争议已经数次诉讼或和解,但至今未能达成共识。由于双方在此之前所达成的产权归属协议未征得全体房屋安置人员的意见,故双方对该房屋产权归属的争议可待该房屋判归原告张X祥与被告秦X丽、张X晔共同所有后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40号101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X兴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8号3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X祥、被告秦X丽、被告张X晔共同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39号504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X芳、周X丰共同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支弄6号4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X华、周X婷共同所有;
二、原告张X兴、张X祥与被告张X华、周X婷、张X芳、周X丰、秦X丽、张X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张X兴、张X祥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58元,由原告张X兴、张X祥共同负担人民币2万元,被告张X华、周X婷共同负担人民币15,279元,被告张X芳、周X丰共同负担人民币15,279元,被告秦X丽、张X晔共同负担人民币1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开暋
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
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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