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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5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51号 原告张XX,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永梅XX号。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张XX妻子),住同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73年3月20日,汉族,户籍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51号

原告张XX,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永梅XX号。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张XX妻子),住同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73年3月20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威海路XX号104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号3002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徐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徐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徐XX驾驶牌号为浙XX的小型轿车沿华夏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距离济阳路300米处与骑自行车横过华夏西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与被告徐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徐XX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安达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等处治疗。被告XX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96,088.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必需品269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9,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鉴定费4,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强险部分全额承担,商业三者险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被告徐XX对超出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徐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事故预付给原告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赔偿项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徐XX投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比例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一致。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均没有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以及统筹支付部分;营养费、护理费金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住院必需品费、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6时50分,被告徐XX驾驶牌号为浙XX的小型轿车沿华夏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距离济阳路300米处与骑自行车自南向北横过华夏西路的原告张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与被告徐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安达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等处治疗。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50日;原告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牌号为浙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被告徐XX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外配药处方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商业险按60%责任承担),对原告超过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徐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438,51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徐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误工费19,77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原告主张扣除住院伙食费及统筹支付部分后的医疗费总额为196,088.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4,500元;5、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住院必需品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36,717.30元;
五、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800元,扣除被告徐XX已预付款项人民币9,000元,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XX人民币1,200元;
六、驳回原告张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29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人民币1,058元,被告徐XX负担人民币3,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开暋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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