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49号 原告沈XX,女,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新村XX号。 被告盛XX,女,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号202室。 原告沈XX与被告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4年8月,被告盛XX因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盛XX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沈XX诉讼要求被告盛XX立即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盛XX辩称,虽然向原告盛XX所借为高利贷,但同意归还借款3万元,只是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与被告盛XX原系邻居。2014年8月8日,被告盛XX向原告沈XX借款3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经原告沈XX催讨,被告盛XX拖欠借款至今,遂引发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沈XX,被告盛XX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盛XX向原告沈XX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盛XX主张向原告沈XX所借为高利贷,但对此被告未能举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沈XX催讨,被告盛XX拖欠不还,有悖诚信,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沈XX据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XX借款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鸣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旖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