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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李XX,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小俞家弄XX弄7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之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李XX,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小俞家弄XX弄7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号501室。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健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7月7日至同月26日,张X健擅自从原告支付宝账户内将人民币4,400元转入被告账户内,原告知晓后即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口头同意于同年9月归还,但其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4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XX辩称,2014年7月7日至同月26日,被告之子张X健从原告支付宝账户内将人民币4,400元转入被告账户内确属事实,但上述转账原告是知晓并同意的,上述转账钱款部分用于原告与张X健恋爱期间的开销,部分是原告赠与给被告之子张X健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之子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健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7月7日至同月26日,被告之子张X健从原告支付宝账户内将原告所有的钱款人民币4,400元转入被告张XX账户内,原告知晓后即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4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XX提供的支付宝转款凭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聊天记录,被告张XX提供的淘宝购物记录清单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现被告之子张X健从原告支付宝账户内擅自将原告所有的钱款人民币4,400元转入被告张XX账户内,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钱款的取得系征得原告的同意,故被告取得原告钱款人民币4,400元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4,400元,依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上述钱款的转账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XX人民币4,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开暋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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