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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4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45号 原告李X香,女,192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号2002室。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虹口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英(暨被告李X纹之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明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145号

原告李X香,女,192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号2002室。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市虹口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英(暨被告李X纹之委托代理人),女,1961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号2002室。
被告李X明,男,1962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号2002室。
被告李X纹,女,199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XX号2002室。
被告孙X华,女,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号。
原告李X香诉被告孙X英、李X明、李X纹、孙X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孙X英,被告李X明,被告李X纹的委托代理人孙X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
原告李X香诉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孙X英系原告的女儿,被告李X明系原告的女婿,被告李X纹系原告的外孙女,被告孙X华系原告的孙女。2005年5月31日,属于原告产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号的私房被动迁,共分得三套房屋,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号1003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路XX号1001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路XX号1101室。后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路XX号1001室房屋卖予案外人吕X林,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路XX号1101室房屋卖予案外人沈X宝、袁X玲、沈X浩。现各方对自己应得的利益存在争议,致使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号1003室房屋无法顺利办理产证登记,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动迁分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号1003室房屋。
被告孙X英、李X明、李X纹共同辩称,动迁之前的老房屋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本为36平方米,由被告孙X英和被告李X明翻造为100多平方米,之后才动迁。原告无业,无生活来源,一直和被告孙X英共同生活,到目前为止,一直都是由被告孙X英照顾原告。同意原告放弃其产权份额,将其份额给付被告李X纹,房屋产权归被告李X纹所有,由被告李X纹给付被告孙X华按照评估价格五分之一计算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2.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主张。
被告孙X华书面辩称,不放弃其应有的权利和利益,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孙X英系原告的女儿,被告李X明系原告的女婿,被告李X纹系原告的外孙女,被告孙X华系原告的孙女。2005年5月31日,属于原告产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号的私房被动迁,共分得三套房屋,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号1003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路XX号1001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路XX号1101室。后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路XX号1001室房屋卖予案外人吕X林,上海市浦东新区迎博路XX号1101室房屋卖予案外人沈X宝、袁X玲、沈X浩。现各方对自己应得的利益存在争议,致使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号1003室房屋无法顺利办理产证登记,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号1003室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的市场价格为163万元,折合单价27,726元/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房屋产权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证书及原告和被告孙X英、李X明、李X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安置所得。现除被告孙X华外的其他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根据相关部门对房屋市场价值的鉴定结论均等分割,且原告、被告孙X英、被告李X明自愿将其份额给付被告李X纹,并要求该房屋归被告李X纹所有,由被告李X纹给付被告孙X华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上述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李X纹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应予许可。被告孙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号1003室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李X纹所有;
二、被告李X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X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2.6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00元,由被告李X纹负担。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X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勤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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