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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47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476号 原告刘XX,女,194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区7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峰(暨被告王X樑的法定代理人),男,1966年3月21日生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476号

原告刘XX,女,194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区7号601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峰(暨被告王X樑的法定代理人),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602室。
被告王X樑,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同被告王X峰。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峰、王X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峰(暨被告王X樑的法定代理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又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峰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XX、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系两被告之姐姐。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号402室房屋产权人为原、被告之母王X香。1998年3月13日王X香报死亡。2014年2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号402室房屋适逢动迁,原、被告作为共同安置人获得两套房屋及补偿款人民币406,286.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由于双方对上述房屋及补偿款的分割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303室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差价款;2、依法分割动迁补偿款406,286.5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峰、王X樑共同辩称:1、被拆迁的上南四村房屋为售后公房,该房产权虽登记在王X香名下,但购房款是王X峰支付。另上南四村房屋是按照94方案购买,购房时王X峰、王X樑是同住人,因此两被告是上南四村房屋的共有人。2、为便于照顾王X香,被告王X峰将自有的坐落于上浦路的房屋与王X香所有的上南四村房屋进行了置换,双方虽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实际上上南四村的房屋由王X峰与王X香共同居住,王X樑居住到上浦路房屋内,让被告王X樑结婚。3、诉争两套房屋是安置给两被告的,所获得的货币动迁款中包括了伤残人员的专门补偿,还有27万元是给居住人在一定时间内签约的动迁奖励,设备拆除费等项目也是给居住人的补偿,原告不应当获得货币补偿。4、原告与两被告是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原告没有尽到照顾母亲的责任。此外王X樑目前是残障人士,且身体状况较差,本案的审理应当予以考虑。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继承人王X香与其前夫所生女儿,两被告是王X香与王文星所生儿子。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号402室房屋系原、被告之母王X香于1995年3月以售后公房形式购买为产权房。1998年3月13日王X香报死亡。2014年2月7日原告向其儿子杨X祎出具了一份《房屋置换补偿委托书》,委托杨X祎全权处理坐落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号402室房屋的置换补偿事宜。2014年2月11日原告及两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和甲方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1、甲方应补偿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998,242.09元,其中价格补贴为454,368.43元;2、甲方安置乙方两套房屋,一套位于浦东新区永泰路XX幢23号1303室,建筑面积为70.6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5,250元,房屋总价为1,077,412.50元,另一套位于浦东新区永泰路XX幢23号102室,建筑面积为51.1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4,750元,房屋总价为754,315元;3、甲方应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2,55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装修费47,602元、装修过渡费3,600元、自行购房奖励费85,020元,合计236,222元;4、各项补差款与乙方购房款相抵,甲方应支付乙方406,286.59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杨X祎又以原告的名义就上述动迁安置补偿款与两被告当场签订了分割协议,该协议约定王X峰应付给原告动迁款209,676.61元,但之后被告王X峰并未将上述钱款支付原告。2014年2月被告王X峰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入住手续。现由于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及补偿款的分割发生争议,原告遂涉讼。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市值争执不一,原告遂向法院提出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市值进行评估之申请,后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意见为:1、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303室房屋市值为1,763,000元;2、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02室房屋市值为1,205,000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11,178元。
又查,动迁前上南四村房屋实际居住人为被告王X峰一家。另王X香生前被告王X峰照顾较多。
庭审中两被告虽称被告王X峰将其所有的浦东新区上浦路69弄38号202室房屋与被继承人王X香所有的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号402室房屋进行置换,但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王X香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户口登记表、户籍信息摘抄、上南四村XX号402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永泰路XX号102室和永泰路XX号1303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轨交十三号线(成山路站)项目补偿结算单、具结书、回执、证人证言、97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评估报告及发票、转账凭证、房地产权证、协议,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居委会证明、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病情告知书和证明、公积金解款单、民事调解书、预售合同、公证书、动迁实施口径、入户通知、证人王银芬证言、房地产买卖合同、照片、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系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虽然被拆迁房屋系按94方案并以王X香名义购买,但由于两被告在王X香去世后两年内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其在被拆迁房屋内的权利,故理应视为放弃其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权利,因此被拆迁房屋为被继承人王X香一人所有。二、被继承人王X香所有的房屋拆迁后所得的动迁利益的分割。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一般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王X香生前未立遗嘱,故被继承人王X香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王X香死亡时遗留的浦东新区上南四村XX号402室房屋虽已被拆迁,但原、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单位安置了两套房屋,即本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02室和永泰路XX号1303室房屋,并给付原、被告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166,514.59元,故上述两套房屋及差价款应作为被继承人王X香的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至于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因原告并未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故两被告主张上述两笔费用为两被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装修费,虽然原、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系由谁装修在庭审中陈述不一,且对各自的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鉴于王X香已于1998年去世,距离该房动迁已有16年,故结合动迁时给予的装修费有47,602元、被告王X峰提供的照片及该房的实际居住情况,现两被告主张装修费为两被告所有,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签约搬迁奖励费、装修过渡费、自行购房奖励费,由于原、被告均为被拆迁人,且上述三笔费用系拆迁公司补偿给被拆迁人的,因此上述三笔费用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对于被告提供的分割协议,由于该协议系原告儿子杨X祎擅自以原告名义所签,事先并未经原告的同意,之后该协议内容又未经原告追认,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一份《房屋置换补偿委托书》,但从该委托书的内容看,该份委托书是出具给动迁单位,涉及的内容也是委托杨X祎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办理一切置换手续,而不是委托杨X祎与被告就动迁补偿款分割问题签订协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告王X樑系残障人员,长期住院治疗,经济困难,而被告王X峰在被继承人生前给予了较多的经济帮助,故上述财产在分割时两被告应适当多分。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鉴于两被告继承的份额较多,且被告王X樑又是残障人员,故安置的两套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原告应继承的产权份额由两被告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妥。至于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两套房屋的评估价格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02室和永泰路XX号1303室房屋产权由被告王X峰、王X樑共同共有;
二、被告王X峰、王X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房屋折价款及补差款共计80万元;
三、原告刘XX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三天内协助被告王X峰、王X樑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1万元,被告王X峰、王X樑共同负担21,600元,评估费11,178元,由原告刘XX负担3,726元、被告王X峰、王X樑各负担3,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国良
审 判 员 吕 琪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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