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017号 原告李XX,女,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泥河镇杨柳村东木庄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1975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大观镇新路村XX组29号。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原委托代理人贵XX,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李X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原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被告曾陆续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金额为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欠条,同年8月6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一份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并注明了被告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除明确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外,还承诺上述欠款在两年内还清。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欠条上所写的身份证号码为虚假号码,遂多次通过电话及手机短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而被告虽多次口头承诺马上归还原告欠款,甚至表示已经归还了欠款,但原告除收到1,000元外,剩余欠款一直未还。2014年3月3日,原告就上述欠款函告被告,要求其提供财产情况和担保,否则原告有权依据不安抗辩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3万元。 被告唐XX辩称:首先,原告未能提供3万元欠条的原件;其次,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的欠条非被告所书写;最后,原告也未能提供原告给付被告23万元之证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13年10月5日(后改为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XX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在两年之内还清,李XX不能以任何借口找唐XX前妻要,如果有的话,借条作废。2013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其尾号为6057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尾号为9804的银行账户1,05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明确表明被告多次违背承诺不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财产说明及担保,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欠款。可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却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虽然提供了2013年8月2日、同年8月6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照片,但因无法提供欠条原件,且被告又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 另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5日”欠条上的笔迹表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之申请,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7月5日”的欠条上的全部字迹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将被告书写的样本字迹与欠条上的字迹进行对比,发现唐XX书写样本字迹速度慢、连笔少,两者书写速度、书写模式不同,可比性较差,为此作出根据现有被告书写的样本无法判断欠条上的全部字迹是否唐XX所写的意见。同时,被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庭审中,原告除提供上述欠条外,还提供了部分原告银行取款明细、原告汇款至被告银行账户的凭证及原、被告电话录音资料和手机短信。对此,被告虽以上述银行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之事实及录音资料不合法等为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对其在短信上和通话中对原告催讨23万元欠款从未予以否认,且对原告承诺会归还,甚至表示已归还等事实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7日转账给原告的1,050元中,只有1,000元是还款,剩余的50元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对50元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邮政储蓄银行对账单、律师函、EMS封面、快递查询单、通话录音、手机短信、照片,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尾号6057银行账号转账给原告尾号9804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鉴定费发票、手机短信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所提供的欠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虽无法证明欠条上的字迹系被告本人所写,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0万元之事实,但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双方的手机短信中可以看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且被告对原告的催讨金额也从未否认。不仅如此,被告还多次向原告承诺会归还原告欠款,甚至以欠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为由搪塞原告,由此可见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之事实确实存在,况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未解除婚姻关系情况下与原告同居期间,双方关系的特殊性给原告证据提供带来困难。除此之外,被告年仅40岁左右,具有一定书写能力,而被告却在笔迹鉴定过程中,未能按照鉴定部门要求提供可对比的样本,由此造成的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另由于被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万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由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转账给原告1,050元,故该款应从所欠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虽称被告归还的5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原告对该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钱款198,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198,9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国良 审 判 员 吕 琪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施周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