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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1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10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12号 原告汤XX,男,195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412号

原告汤XX,男,195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市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X诉被告上海市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速递物流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X速递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XX速递物流公司的员工驾驶牌号为沪XX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出云莲路东约1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速递物流公司的员工负全部责任。后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肇事车辆在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64,002.74元、护理费3,7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7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速递物流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XX速递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属其公司所有,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102.40元、外配药2,032元、护理费5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同意赔偿4,000元。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9时09分,被告XX速递物流公司的员工驾驶牌号为沪XX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出云莲路东约10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C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汤XX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XX速递物流公司的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峰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1.5天,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29,901.40元(已扣除伙食费233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汤XX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多发性骨折伴移位,右肩峰骨折,右第3-7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期手术)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双方对赔偿意见不一,遂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肇事车辆向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2、事故发生后,被告XX速递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102.40元(包括伙食费233元)、外配药2,032元、护理费560元。3、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4、原告为解决该纠纷而诉讼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对车辆修理费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另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2万元、护理费3,7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取得一致意见,但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被告XX速递物流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由于对其余赔偿费用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驾驶员驾驶证、被告XX速递物流公司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本、仁济医院处方笺,被告XX速递物流公司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外配药发票、护理费发票、商业险保单、条例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速递物流公司的员工负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最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速递物流公司赔偿。现原、被告对相关的赔偿费用确认一致,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治伤花去20元,但无病史记录,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确认为29,901.40元;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两被告争议的鉴定费,虽系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查明和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发生,但商业三者险也明确约定该费用不予赔付,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XX速递物流公司赔偿;另被告XX速递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汤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万元、护理费人民币3,7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134,060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汤XX医疗费人民币29,9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共计人民币33,731.40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汤XX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汤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余额共计人民币47,791.40元;
五、被告上海市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汤XX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6,300元,该款与被告上海市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30,694.40元相抵,原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4,394.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8元,由被告上海市XX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树 雄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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