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651号 原告浦XX,女,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弄7号。 原告全X骏,男,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支弄40号102室。 原告全X燕,女,199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支弄40号102室。 原告全X静,女,2000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支弄40号102室。 法定代理人浦XX(系原告全X静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弄7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弄74号,现羁押于上海市周浦监狱。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XX、全X骏、全X燕、全X静诉被告宋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XX、全X骏、全X燕、全X静共同委托代理人邱XX,被告宋XX委托代理人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参加第一次庭审。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XX、全X骏、全X燕、全X静共同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203室房屋已于2010年7月4日出售给案外人,但在被告胁迫下,原告与被告串通并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将该房屋再次抵押给被告。《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共计12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截至原告出具起诉状之日,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涤除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203室房屋上的抵押权,并责令被告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以及抵押情况;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抵押登记情况。 被告宋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实体上消灭,丧失的只是胜诉权,而且原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被告从2012年7月5日起羁押至今,还款期限还未到被告就被羁押,客观上存在催讨障碍,无法行使抵押权并进行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借款通过案外人张文宣介绍,张文宣最终于2013年10月左右代表被告向原告催讨借款,被告认可张文宣的催讨行为,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0月起重新计算。对原告所述房屋已经出售以及胁迫、串通等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9月3日借据、收条和转账凭证,2011年8月17日借据、收条和转账凭证,2011年8月15日借据、收条和转账凭证,2010年9月1日借据、收条,2011年6月15日及2010年7月8日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最后在2011年8月22日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被告;2、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抵押权证书现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期限与房产抵押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吻合。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张文宣出庭作证,张文宣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委托证人向原告催讨本案涉及的款项,但没有书面委托材料,证人去监狱会见被告时,被告让证人把所有单据拿回来,证人经常与被告父亲联系。原告浦XX向证人借款,原告全X骏是向被告借款。2013年10月证人曾到案涉房屋找过原告蒲XX,但只见到该处居住的租客,两个礼拜之后又去过一次,但也没有见到原告浦XX。原告质证称,被告表示过没有委托他人向原告催讨借款,证人的说法缺乏书面及相关证据证明,是单方面的说法,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被告质证称,被告在监狱中无法办理完善的委托手续,但作出了委托他人催讨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现在追认证人向原告催讨债务的行为,因为原告恶意逃避债务,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催讨义务,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并从2013年10月重新起算。 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四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203室房屋的产权人。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实际收到借款日起算),借款12个月,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原告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并于合同签订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借款全额支付原告;被告知晓上述房屋已向案外人马X萍、马X骏抵押贷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双方约定房产权利价值为人民币17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即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抵押权登记。2011年8月22日,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2012年7月,被告因涉及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并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至今。因原告要求被告涤除抵押权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在上海市周浦监狱开庭时,被告自述出借给原告的款项虽以被告名义出借,但有一部分钱是案外人张文宣的。2012年7月5日起被告被刑事拘留,不能和外界联系,一年半之后被送到监狱,此后每月最多可通信、会见一次。2013年下半年,被告与其父亲会见时提到外面的事情由其父亲处理,但没有就本案涉及的借款、抵押一事单独提起,在这之后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委托他人处理案涉抵押一事。至于案外人张文宣向原告催款之事,被告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第一,被告是否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第二,若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是否消灭。关于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根据双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信息,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在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为2014年8月16日。被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理由是被告自2012年7月5日起羁押至今,客观上存在催讨障碍。但根据被告自述,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一年半后(即截至2014年1月5日)就可以每月和外界通信或会见,还在会见时交待其父亲代为处理外面的事情,可见被告虽因服刑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其委托代理人代为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并未受到限制,被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可作佐证。因此,被告并非不能主张权利,而是怠于向原告主张权利,且其主张的催讨障碍不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期限之内,故其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止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是被告曾委托案外人张文宣催讨案涉借款,张文宣于2013年10月向原告蒲XX催讨过,但张文宣当庭作证时表示两次都未见到原告蒲XX本人,因此,即使被告确实委托张文宣向原告催讨案涉借款,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文宣将催讨债务的意思传达到原告方,故被告提出的诉讼中断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没有提供其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曾向原告主张抵押权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的事实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实际上涉及到对抵押权之行使期限与存续期限的理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而不仅仅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限,抵押权未及时行使的后果不仅是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应当消灭。因为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若对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不作限制,则在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抵押财产的归属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抵押人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故法律有必要对之加以限制,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应使抵押权消灭。原告以被告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浦XX、全X骏、全X燕、全X静办理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号203室房屋上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