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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5
摘要:(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7号 原告:金某。 被告:陈某甲。 第三人:陈某乙。 第三人:陈某丙。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
(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17号
原告:金某。
被告:陈某甲。
第三人:陈某乙。
第三人:陈某丙。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第三人的母亲,坐落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丽沙村82号的房产,来源于解放初期,当时登记为原告的先夫陈某丁与其父母陈永仙、林翠,及其前妻孙四人共有。孙嫁于陈某丁无生育子女,不幸1959年病故。1969年陈某丁与原告结婚。因父母陈永仙、林翠相继辞世,原告夫妇继承了上述房屋。由于最近听说房屋将因国家建设需即将拆迁,原告通过咨询土管部门方才得知,早在1992年7月10日被告陈某甲瞒着原告以其为权利人从国土部门领取了关于上述住房的丽市集建(92)字第665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上述房产登记为个人所有。原告夫妇共生育被告和两个第三人共三个子女。原告的丈夫陈某丁已经于1987年4月份去世,其遗产未曾分割。综上,本案涉讼房产,因各共同所有人相继去世,原告应承继并取得十六分之七的份额,被告在1992年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坐落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丽沙村82号房产(丽市集建(92)字第665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测量面积257.4平方米)享有十六分之七的份额。
被告陈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连同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份额一并依法裁决。
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述称:原告诉称属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
坐落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丽沙村82号的房产,1951年7月经土改登记在陈某丁、陈永仙、林翠、孙四人名下。陈永仙、林翠系陈某丁的父母,陈永仙、林翠仅生育一子陈某丁,孙系陈永仙当时的妻子。陈永仙、孙夫妻未生育子女,孙于1959年病故。1969年,陈某丁与原告金某结婚,并生育被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共三个子女。1979年林翠去世,1987年陈某丁去世,1991年陈永仙去世。陈某丁去世后,原告金某对陈永仙尽了部分赡养义务。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丽沙村82号房产至今未因土改登记的所有人陈某丁、陈永仙、林翠、孙四人的去世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陈某甲将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丽沙村82号房产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1992年7月10日,当时的丽水市人民政府即现在的莲都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陈某甲颁发了丽市集建(92)字第665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陈某甲。
因建设需要,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丽沙村82号房产面临拆迁,该房产经相关拆迁部门测绘,建筑面积为257.4平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金某提供的1950年7月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测绘报告、丽市集建(92)字第665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丽沙村村民委员会及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四份;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新中国建立之初的土地改革、国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系对相关物权的国家确权行为,故案涉1951年7月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系对坐落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丽沙村82号房产的确权,该房产应为陈某丁、陈永仙、林翠、孙四人共有。被告陈某甲领取的丽市集建(92)字第6657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无权处分,故不具有确定坐落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丽沙村82号房产属被告陈某甲的效力。现四共有人已相继去世,应确定为陈某丁、陈永仙、林翠、孙四人按份共有,即陈某丁、陈永仙、林翠、孙四人各享有25%的份额。孙去世时,陈某丁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孙的遗产由陈某丁继承。林翠去世时,陈某丁、陈永仙系其法定继承人,故此时陈某丁因土改确权、继承已享有十六分之九的份额,陈永仙因土改确权、继承已享有十六分之六的份额,原告金某也因与陈某丁当时系夫妻关系而继承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陈某丁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陈永仙、原告金某、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其遗产依法应由上述继承人按份继承。陈永仙去世,因原告金某对陈永仙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分配给她适当的遗产;因被继承人陈永仙的子女陈某丁先于被继承人陈永仙死亡而发生代位继承,陈某丁可继承的陈永仙遗产的份额,由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代位继承。本院因此酌情处置被继承人陈永仙的遗产,由原告金某、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四人均等按份继承,故原告金某此时因继承享有坐落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丽沙村82号房产76.41平方米的产权,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因继承各享有坐落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丽沙村82号房产60.33平方米的产权。原告金某主张的十六分之七份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对坐落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丽沙村82号房产享有76.41平方米的产权;
二、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对坐落于莲都区南明山街道丽沙村82号房产各享有60.33平方米的产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2元,减半收取5761元,由原告金某负担2061元,第三人陈某乙、陈某丙各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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