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可森。 委托代理人:徐汉钢。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玲)。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认识后恋爱,2011年古历4月12日原告按习俗送给被告聘金、聘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无事找原告争吵。2014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10月份从家里搬走自己的衣服等,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独立生活止,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原告胡某甲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儿子,双方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依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儿子抚养问题,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