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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3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3
摘要:(2015)台椒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明。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范宇聪。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
(2015)台椒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明。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范宇聪。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黄某乙、黄某丙。婚初原、被告双方关系一般,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自女儿三岁时开始,原、被告间关系紧张,被告经常在外讲原告的坏话,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但被告一直不听。2010年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被告住三楼前面间,原告住另一间,分居时间长达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个女儿黄某乙、黄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教育一个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
被告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分居三年多不是事实,在2014年台椒民初字第1375号案件中被告陈述2013年、2014年期间原、被告还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流产过两次,有证据可以证实。导致双方关系紧张的原因是有第三者存在,如果原告悔改,被告将不计前嫌,继续维持家庭对女儿也是有利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将居无定所,要求原告对被告补偿30000至50000元,因原告在外面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户籍、学习、居住都在原告处,基于被告的经济、居住情况,两个女儿都由原告抚养对女儿成长更有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黄某乙、黄某丙。原告黄某甲曾提起(2014)台椒民初字第1375号离婚纠纷案件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女儿黄某乙、黄某丙现与原告黄某甲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台椒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是否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曾于2014年6月4日判决本案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并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两个女儿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离婚后,原、被告作为父母,对两个女儿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着有利于两个女儿健康成长原则,综合考虑两个女儿现随原告学习生活、两个女儿希望与原告生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个女儿均由原告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依法承担抚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个月1000元至两个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三、关于原、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提出了共同债务分担的问题,但对方均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关于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问题。由于被告自身有劳动能力,并且其认可原告自己没有房屋,结合本院已确定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在此情况下,被告以自己没有住所、没有收入为由主张经济补偿不妥,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要求损害赔偿,但未证实原告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女儿黄某乙、黄某丙均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黄某乙、黄某丙当月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黄某乙、黄某丙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黄某甲已预付),由原告黄某甲、被告徐某各负担75元。
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到法院办理退费手续,逾期,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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