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余某。 被告:陶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沉醉于赌博,原告为了家庭婚姻,多次劝告,希望被告改掉赌博恶习,但被告不思悔改,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近四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陶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陶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1]。 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王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