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5号 原告苟丽华。 被告刘春香。 原告苟丽华与被告刘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丽华、被告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丽华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首付款,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6日归还,但至今仍有80,000元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 被告刘春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原告从定期存款中取出钱借给被告,被告补偿了原告银行利息损失5,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现同意归还余款80,000元,但希望能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3年4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仅归还了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也确认尚欠原告80,000元,应当及时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苟丽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刘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利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