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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7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3
摘要:(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赵某,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室。 被告平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赵某,某物业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室。

被告平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室。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赵某、平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143.6元(自1999年1月至2014年6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9.7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市某室(房改售房)高层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赵某、平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67.61平方米。自1999年1月至2013年8月原告某物业公司为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某小区(1-68号、145-221号)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某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亦陆续签订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协议,双方就小区不同房屋及各种服务收费标准分作约定。其中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户每月10元;电梯、水泵运行费为0.5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中房屋业主直接支付0.15元,从住宅修缮基金中列支0.40元);居住房屋的保洁、保安服务费每户每月各6元。2012年9月1日物业管理收费执行新的标准,其中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调整为每户每月12元,保安费调整为每户每月9元。2013年原告与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明确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户每月12元;电梯、水泵运行费为0.5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中房屋业主直接支付0.15元,从住宅修缮基金中列支0.40元);居住房屋的保洁费每户每月6元,保安费每户每月9元。合同同时约定业主应在季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被告1999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未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具状来院。审理中,原告撤销了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则是业主应尽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交,显属违约。审理中,被告提出1997年房屋入户时发现自己的房屋被出租,且房屋内设施损坏,物业公司至今未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对此被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权,但不能作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依据。审理中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1999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14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赵某、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某 阮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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