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李玉红,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XXXX。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玉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25.60元及住院伙食费32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红之委托代理人王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8时30分许,案外人何小燕驾驶着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牌照号码为沪CJ6128号的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翔江公路处,恰逢原告李玉红骑电动自行车沿翔江公路由东向西过上述路口,由于案外人何小燕驾车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何小燕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相关费用在(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919号案件中处理完毕;2014年10月份,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7,579.60元;原告因后续治疗支出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红医药费7,5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099.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一五年 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顾 益 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益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