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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3
摘要:(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杨洋,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XXXX。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杨洋,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XXXX。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1日16时27分,案外人周志平驾驶着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牌照号码为沪N02628号的小客车由东向西沿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行驶,恰逢原告驾驶着牌照号码为沪C3J238的小客车由东向西沿宝安公路行驶,由于案外人周志平追尾原告车辆,导致两车相撞,两车损坏; 2014年4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平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上述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认可车辆修理费1,500元,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确系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洋车辆维修费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一四年 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顾 益 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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