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268号 原告上海宝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韩春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曰宏,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宇坤,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 委托代理人纪文婷,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跃东,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XXXX。 负责人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宝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宇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00元、车辆施救费1,550元、停车费4,29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宇坤赔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集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曰宏及被告徐宇坤之委托代理人纪文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11日22时30分,于上海市嘉定区沪嘉高速上行16K处,案外人张子龙驾驶着原告上海宝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B72890(沪D9690挂)的中型半挂牵引车沿沪嘉高速上行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恰逢案外人黄建明驾驶着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牌照号码为沪A555E3的小型越野客车载着被告徐宇坤沿沪嘉高速上行由南向北行驶,因车辆发生故障(左后胎泄气)停于南向北最右侧行车道内,黄建明及被告徐宇坤自行下车排除故障,由于张子龙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其驾驶车辆的车头撞击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未通知救援车辆进行牵引的沪A555E3的小型越野客车的尾部及在尾部左侧机换胎的黄建明、被告徐宇坤,事故造成黄建明当场死亡、被告徐宇坤受伤,两车损坏; 2014年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龙承担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宇坤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上述事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7,900元、施救费1,550元、停车费4,293元。 被告徐宇坤答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被告徐宇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徐宇坤虽系沪A555E3车辆的车主,但其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答辩,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有异议,发生事故时,沪嘉高速已经非高速公路了;2、沪A555E3的小型越野客车确实在其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子龙应承担全责;4、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7,900元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1,55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确系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相关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宇坤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宝集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宝集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900元及车辆施救费1,550元合计7,450元的30%,即2,235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4,23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宝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一五年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顾 益 琳 代理审判员 刘 昂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益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