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民初字第86号 原告肖军。 被告王茂友。 被告上海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茂菁。 委托代理人杨金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军诉被告王茂友、被告上海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15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被告王茂友、被告华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13时50分许,在本市内环高架内圈武夷路上匝道处,被告华元公司员工即被告王茂友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AXXXX临小客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GUA84W8EE038036)与原告肖军驾驶的牌号为赣MAX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王茂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后,在上海市徐汇区珍珍汽配经营部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元、修理费2,150元。沪LAXXXX临小客车的临时号牌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4日,有效期为15天。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军车辆修理费2,150元; 二、被告上海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军评估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肖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睿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