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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3
摘要:(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曹丕如。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韩庆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曹丕如诉被告韩庆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曹丕如。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韩庆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
  原告曹丕如诉被告韩庆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9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672.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韩庆贺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庆贺承担。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丕如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7时08分许,被告韩庆贺驾驶牌号为浙BB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米行老陈海公路、米南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米行老陈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庆贺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0月1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丕如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XXX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还查明,牌号为浙BB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一期经济损失66652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092.44元,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由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丕如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丕如医疗费909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人民币9172.44元;
三、原告曹丕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韩庆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苏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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