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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0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3
摘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07号 原告上海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某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家岚,上海市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507号
  原告上海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某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家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凌某仓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上海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志、徐丹,被告上海凌某仓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岚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4日第二次庭审原告上海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外环线以东的总面积为13206平方米,折合2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地块上有证建筑面积为1099.03平方米,权证编号为沪房地浦字(1999)第042964号。此外,被告还将该地块上的地面设施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该地块上有证建筑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及地面设施,原告支付了被告土地租金及设施转让款2,500,000元。2007年11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将上述1099.03平方米有证建筑物的补偿款锁定为2,500,000元,并约定在动迁时由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支付给被告。2011年5月23日,原告曾书面告知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原告已经以2,500,000元从被告处受让上述地块上的地面设施,且约定有证建筑物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与被告锁定的补偿款2,50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2日,被告将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其提前支付补偿款2,500,000元。同年10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支付被告补偿款2,50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与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锁定的补偿款2,50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然被告拒绝将补偿款2,500,000元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500,00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上海凌某仓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所锁定的补偿款2,500,000元是对被告建造及所有的1099.03平方米有证建筑物所进行的补偿,而不是对原告租赁系争土地后自己投资建造的设施所进行的补偿,原告所建造的设施仍然在系争土地上,并未被动迁,原告目前仍在使用,故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2,500,000元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被告上海凌某仓储有限公司与上海翔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更名为上海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1、甲方出租的集体使用权地块坐落在浦东北路外环线以东的总面积为13206平方,折合20亩。2、该地块的权证编号为沪房地浦字(1999)第042964号,建筑面积1099.03平方米……”;第四条约定,“1、经双方约定:乙方为转让甲方在地面设施房屋的财产转让补偿,总计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第五条约定,“1、……在权证范围内的补偿费均由乙方所得,……”2007年11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该有权证的1099.03平方米建筑物,锁定补偿款为2,500,000元,由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支付给被告。2014年7月2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支付补偿款2,500,000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相关判决,判令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支付被告补偿款2,5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鉴于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补偿款2,500,000元的归属问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本案系争土地上有权证的1099.03平方米建筑物系被告出资建造,不属于村级和镇级集体资产,但已于2005年12月被拆除。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调查人黄某某、陶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有权证1099.03平方米建筑物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被调查人陶某某,亦不知道其如何知晓本案事实情况,故对该份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调查人黄某某系原、被告的介绍人,但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2011年9月12日情况说明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故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来的有证房屋已经早在2004年底就拆掉了,动迁费与翔某公司无关。当时翔某公司是同意的,但翔某公司提出:他们租赁土地后要投资,要改建和搭建房屋,如果用地方进场建筑物另有动迁补偿的话,按30%和70%分成。……”原告及黄某某均表示,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不是黄某某亲自书写的,是被告事先打印好,黄某某当时因没看清楚具体内容就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了,故现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供谈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明确表示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2,500,000元与原告无关。原告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首先,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关联性。
  2015年1月14日,黄某某、陶某某、乔某某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黄某某陈述,其系原、被告介绍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其起草的,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地面上现存的少量无证建筑物以及有权证1099.03平方米建筑物补偿款一起打包,以2,500,000元转让给原告;根据《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有权证1099.03平方米建筑物补偿款由原告所得;2011年9月12日的情况说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草拟的,我仅在上面签名署期,关于本案事实陈述若有不一致之处,以今天庭审陈述为准。陶某某陈述,其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朋友,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但不是很熟,其听到被告欲出租系争土地的消息就告知了王某某,并带王某某去看过两次现场,当时系争土地上只有一堆沙子和两排小平房,之后原、被告具体如何协商,其不清楚。乔某某陈述,其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应被告要求,参与协调原、被告转让款结余420,000元事宜,经协调后,原告将上述结余款42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签约后被告曾给我看过,我当时就提醒被告,根据合同,有权证1099.03平方米建筑物是包含在2,500,000元内的,故本案系争补偿款2,500,000元应归原告所有。此外,汤宜松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汤宜松陈述,2003年,其确实受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为被告建造过大约1000平方米的一层楼平房,是包工包料的,但具体工程价款和用途记不清楚了。
  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8872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终止租赁场地合同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航拍图、谈话录音及其摘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在权证范围内的补偿费均由乙方所得……”,该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1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判令案外人上海高某投资管理中心将系争有权证1099.03平方米建筑物的补偿款2,5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将上述补偿款2,500,000元支付给原告,于法有据,且符合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转让的是当时地面上现存的设施、房屋等财产,不包括已被拆除的有权证范围建筑物的补偿款,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转让的实际上系财产权益,不能局限于地面上的现存财物,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2007年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双方均明知系争有权证1099.03平方米建筑物已于2005年被拆除,而当时系争地面上仅有少量无证建筑物,其价值远远低于转让价2,500,000元,且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有权证范围内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将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认定为财产权益更符合合同条文本义理解,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凌某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上海翔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2,5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400元,由被告上海凌某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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