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民初字第73号 原告黄晨。 被告魏文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晨诉被告魏文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元、镀膜修补费200元、交通费及燃油费120元,合计2,12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雯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晨、被告魏文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18时许,在本市南北高架威海路匝道口处,原告黄晨驾驶的牌号为沪A3XXXX轿车与被告魏文倩驾驶的牌号为沪A8XXXX车辆发生碰撞。经事故双方协议确定,魏文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晨无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1,800元及车辆镀膜修补费2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A8XXXX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镀膜修补费,被告魏文倩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车辆维修、镀膜产生的交通费和燃油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晨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魏文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晨车辆镀膜费人民币20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黄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魏文倩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雯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睿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