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民初字第65号 原告陈文静。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 被告邢日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静诉被告邢日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351元。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雯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邢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中环高架外侧近上中路隧道处,原告陈文静与其女儿乘坐的由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XX出租车与被告邢日珍驾驶的牌号为皖G6XXXX车辆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支队认定,邢日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右额部留有约2cm疤痕,花费医疗费594元、交通费610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皮裂伤,其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另查明,牌号为皖G6XXXX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休息期内收入损失的证据,结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即3,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静医疗费594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衣物损费300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7,194元; 二、被告邢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静鉴定费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日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雯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