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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陈娟娟。 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先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陈娟娟。
  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先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娟娟与被告何先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丽娟、被告何先开(以下简称被告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娟诉称,2013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轿车在顾北路XXX弄XXX号门口,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宝山分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伤后可予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导致事故无法处理,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941.70元、误工费人民币9,1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拐杖人民币78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
  被告何先开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存在异议,1、医疗费,以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的金额为准,我方只赔付医保范围内费用,无门诊病历相佐医疗费不认可;2、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请调低至20元/天计算;3、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请调低至20元/天计算;4、误工费,由法院判决;5、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7、衣物损,不同意支付;8、拐杖,不同意支付;9、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轿车在顾北路XXX弄XXX号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宝山公安分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伤后可予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三、原告经医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941.70元和855.60元。其中855.60元系由被告一垫付。
  四、沪A1XXXX车辆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五、原告与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发票显示,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审理中被告一表示:1、医疗费1,941.70元无异议;2、营养费1,800元不清楚;3、护理费3,000元不清楚;4、误工费9,100元不清楚;5、交通费200元无异议;6、鉴定费1,000元有异议;7、衣物损200元无异议;8、拐杖78元无异议;9、律师费3,000元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一表示,鉴定费由法院判决,律师费同意支付1,700元,拐杖费同意支付。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一为侵权人。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侵权人被告一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支付了1,941.70元,该费用由被告二赔偿。2、误工费,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伤后可予休息150日,现原告以1,820元×5个月=9,100元,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悖,由被告二赔偿。3、护理费,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伤后可予护理60日,现原告以50元一天计算,标准过高,应予适当调整;4、营养费,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伤后可予营养60日,现原告以30元一天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就医记录,本院酌定15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一表示鉴定费由法院判决,被告二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由本院依法判决;7、衣物损,原告主张200元,本院酌定100元;8、拐杖,原告主张78元,被告一表示同意支付拐杖费,本院予以准许;9、律师费,被告二表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一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855.60元,应由被告二向被告一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娟娟医疗费人民币1,941.70元、误工费人民币9,1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衣物损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何先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娟娟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拐杖人民币78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何先开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5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元,由被告何先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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