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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甘海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海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甘海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海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因张磊在事发后未向我保险公司报案,本事故我方不知情,原告车辆实际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害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海强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原告甘海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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