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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号 原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 法定代表人杨爱民。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
(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号
  原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
  法定代表人杨爱民。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为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诉称,原告为牌号为沪B6XXXX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牌号为沪DFXXXX的挂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司机张国玺驾驶上述牵引车及挂车在重庆市行驶过程中,因避让行人紧急制动,车上装载的钢结构发生移动,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张国玺负全部责任。事后,事故车辆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60,8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425元,施救费6,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9,270元及延迟支付理赔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单;2、商业险保险单;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5、评估费发票;6、施救费发票;7、车损评估结论书及鉴定勘察记录;8、修理费发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事故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理赔的范围,且被告已向原告尽到了告知和提示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应予以免赔。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2、投保单及投保告知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为牌号为沪B6XXXX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牌号为沪DFXXXX的挂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第二条中约定了保险责任,在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第(四)项中约定:对于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印刷。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有如下文字记载:“投保人声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该栏盖章确认。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司机张国玺驾驶上述牵引车及挂车在重庆市行驶过程中,因避让行人紧急制动,车上装载的钢结构发生移动,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张国玺负全部责任。该事故产生相应的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及修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损评估结论书及鉴定勘察记录、修理费发票、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告知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对于被保险车辆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产生损失的免责条款,在《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已用黑体字加粗印刷,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也盖章确认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被告已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原告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因此就保险免责条款被告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说明的义务,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及延迟赔付的利息损失等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5.90元,由原告上海杨浦汽车运输一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为铭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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