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姚某 法定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 被告王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37.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5,6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500元,合计9,987.7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4年6月6日7时20分,原告乘坐其母亲韩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亭林镇后岗村5组机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近姚家埭路口,遇同方向前车由被告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缓慢行驶,即从左侧超车,途中恰遇被告在路口实施左转弯,发生两车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同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韩蓉与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后,确认韩蓉与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在应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1,437.7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3,640元。交通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127.7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由被告直接赔付。施救费、停车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60%为840元。代理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7,46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安妮损失7,467.7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签收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秀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