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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宋晓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20时0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鲁Q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行至本区枫泾镇泾波路128号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冰发生碰撞(原告乘坐在后),造成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冰(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1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1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多段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6,3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7,696.5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等合计153,101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发后自己主动探望并垫付过7000元,现在自己的经济能力有限,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承保及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若存在则不同意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合理、依法判决。同时提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休息期认定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仅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19时至2014年11月29日19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误工证明、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冰(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虽对其左胫骨多段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病史记录,凭据确认26,392.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05日为3,150元。
  4、护理费7,696.5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3,416元,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3年度上海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确定为2,320元每月,共计算9个月为20,880元。
  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按规定计算为43,851元/年×20年×10%=87,702元。
  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支持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以上1-8项合计151,43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31,431元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25,144.80元。
  9、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1,840元。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9,984.80元,扣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22,984.8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2,984.8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1元,由原告负担101元,第一被告负担1,58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宝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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