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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6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1
摘要:(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静芬。 委托代理人陈广达。 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科金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静文。 委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静芬。
  委托代理人陈广达。
  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科金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静文。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
  上诉人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达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秋君、陈广达以及被上诉人山东高科金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欧达公司、高科公司签订《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六份,约定由高科公司向欧达公司购买六套设备,包括40万吨酸洗机设备一套,价款为76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150mm六辊可逆轧机设备一套,价款为1,750万元;1450mm平整机设备一套,价款为800万元;1450拉矫设备一套,价款为210万元;1450重卷机设备一套,价款为120万元;1450脱脂设备一套,价款为360万元,上述六套设备总价款为4,000万元。本案系争五份合同的设备包括40万吨酸洗机设备、1450mm平整机设备、1450拉矫设备、1450重卷机设备、1450脱脂设备,上述五套设备的总额为2,250万元。系争五份合同的第五条均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内,高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定金,合同生效;合同生效三个月内,高科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进度款;卷取机料到后或牌坊粗加工完毕、卷取机料到后,高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进度款;设备发货前,高科公司派人现场验收合格后,欧达公司通知高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0%的提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1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均对验收指标进行了约定;第七条第四款中约定,若高科公司在机组调试正常开车2个月,或断续开车超过3个月,仍未组织验收,则视为考核通过,机组验收,质保期开始。
  合同签订后,高科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向欧达公司支付双方之间六份合同项下10%的定金共计400万元。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2月27日,高科公司陆续向欧达公司支付系争五份合同项下的价款共计20,203,327.39元。
  2011年10月18日、2012年7月4日,欧达公司向高科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开票内容均为“40万吨推拉式酸洗机组”,开票总金额为760万元。同期日,欧达公司向高科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开票内容均为“1450四辊平整机组”,开票总金额为800万元。同期日,欧达公司共计向高科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欧达公司开票内容均为“1450脱脂机”,开票总金额为360万。2011年11月7日、2012年7月4日,欧达公司共计向高科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欧达公司开票内容均为“1450拉矫机组”,开票总金额为210万。2011年11月7日,欧达公司向高科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开票内容为“1450重卷机组”,开票金额为90万元;2012年7月4日,欧达公司向高科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开票内容均为“1450重卷机组、1150六辊可逆轧机组”,开票金额为467.50万元,其中1450重卷机组的开票金额为30万元。综上,系争五份合同项下的发票欧达公司已全额开具,高科公司均已收取。
  2012年4月2日,本案系争的40万吨酸洗机设备、1450mm平整机设备、1450拉矫设备、1450重卷机设备以及1450脱脂设备等五套设备安装完毕,高科公司员工王岱生在五份安装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
  现欧达公司已经履行自身义务,高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侵犯了欧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高科公司支付欧达公司加工款2,296,672.61元;2、高科公司赔偿欧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36,672.61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依据:合同约定断续开车超过三个月视为验收通过,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根据调试验收报告,760万元的酸洗机组设备调试验收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所以该部分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其余设备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所以该部分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欧达公司、高科公司签订的《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欧达公司、高科公司均确认2010年6月7日高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欧达公司支付六份合同10%的定金共计400万元,故该款项中包括了本案系争五份合同10%的定金即225万元。之后,高科公司又陆续向欧达公司支付20,203,327.39元,故高科公司支付系争五份合同项下的价款总计为22,453,327.39元,尚欠46,672.61元未付。原审中,高科公司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尾款46,672.61元系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认为,高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由于系争设备已在2012年4月20日安装验收并已试运转,故原审法院确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高科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余款。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合同约定应在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虽然欧达公司提供了调试验收报告及服务报告,以证明设备调试验收的时间,但报告上高科公司处签字人员的身份未能核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欧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根据双方确认的设备安装验收报告,2012年4月2日系争五套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具备调试的条件,高科公司亦确认安装后设备开始试运转,现欧达公司从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断续开车时间经过三个月作为设备调试验收通过时间,并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欧达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高科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系争五套设备的余款46,672.61元的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欧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高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达公司价款46,672.61元;二、高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欧达公司46,672.61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欧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73.30元,由欧达公司负担24,206.48元,由高科公司负担966.8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欧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六份合同,4,000余万元价款均以混合方式共同支付,已实际支付3,600余万元,剩余的400余万元是六份合同的质保金。因其中1150mm六辊可逆轧机设备供货合同在另案诉讼中,故欧达公司未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多支付的款项是该合同项下设备款。高科公司认为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未成就的情况下,不可能主动全额支付质保金。高科公司最大一笔付款是2012年2月27日,而本案所涉五份合同项下设备于同年4月2日才安装完毕,高科公司不可能在此情况下将设备款全部支付完毕。欧达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高科公司答辩称:六份合同的付款均是同步履行,相关款项对应六份合同,若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则应按比例均分。双方争议的第一笔付款400万元是六份合同总价4,000万元的合同约定生效定金,并非另案诉讼中的合同款,即经按各合同价款的比例确定本案所涉五份合同所属的合同生效定金为225万元。欧达公司以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时间反推此400万元款项的用途缺乏事实根据。尽管原审判决确定高科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尾款,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而非双方对质量争议的判定,高科公司仍保留对相关设备质量问题另案向欧达公司主张的权利。高科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欧达公司、高科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共签订总价款4,000万元的六份《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约定高科公司在合同签字盖章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定金,合同生效。同年6月7日,高科公司向欧达公司支付了第一笔款项400万元。其他笔款自同年9月25日起支付,因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是自合同生效三个月内及卷取机料到后或牌坊粗加工完毕、卷取机料到后各付合同总价的10%,发货前高科公司派人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60%。因此,原审法院将高科公司于同年6月7日支付的400万元按本案所涉五份合同总价的10%即225万元确定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生效定金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同时,双方确认合同履行后高科公司已向欧达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五份合同项下的货款20,203,327.39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高科公司已向欧达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五个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22,453,327.39元,并据此计算出所争议的五份合同尚欠货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欧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先表示其将第一笔400万元作为另案诉讼中的合同项下价款,后在高科公司表明合同生效定金的约定及该款与六个合同总价款关系后也确认此款中属于本案生效定金部分应为225万元,现欧达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高科公司已付本案所涉五份合同项下价款有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6.48元,由上诉人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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