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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2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2-10
摘要:(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20号 原告上海志文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世豪,上海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志文化工机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320号
  

原告上海志文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世豪,上海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志文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培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立安、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世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不同型号及规格的不锈钢板49张,合计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元。在被告发货前,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货物订金53万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嗣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送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的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价款53万元,并支付以本金5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认为,因原、被告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系一份闭口合同,现钢铁行业价格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故同意解除原、被告间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全额付清、款到发货,原告未履行全额付款的义务,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3万元,并非如原告所述的预付款或订金,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的理解该53万元款项为定金。故该53万元款项由被告予以没收,相应利息损失也不存在。另外,为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向无锡市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订购钢板,因原告未向被告全额支付货款,造成被告对某某公司违约。某某公司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收被告向其支付的定金。此外,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XXXXXX元的增值税发票,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补偿该部分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钢板的合同关系;
  2、支票二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约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订金53万元;
  3、短信往来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货,但被告无货可供,最终也没有向原告供货;
  4、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与案外人上海信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所以向被告采购钢板;
  5、购销合同四份及对应付款凭证,证明因被告一直无货可供,原告无奈之下只能以高价从案外人处购买钢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正好证明原告未履行全额付款的义务,系原告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3万元系定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系部分短信,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想了解钢铁行业的价格走向,向被告了解相关情况;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向某某公司采购钢板;
  2、2013年12月3日的履行合同催告函,证明某某公司向被告催告履行合同;
  3、2014年4月23日的函,证明某某公司基于被告违约的行为,向被告提出了没收定金55万元,以弥补某某公司的损失;
  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XXXXXXX元的发票;
  5、银行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向某某公司支付了50万元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无原件,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持有原件,但被告却无法提供原件;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上述两份函件上留有传真机印记,但没有收件、发件电话号码,时间也不一致。该两份函件中对证据1合同的签订时间的表述也不一致,对于定金金额也与被告当庭陈述的不一致,两份函件系伪造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系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所开具的发票。因被告提出无法一下子开出这么多金额的发票,故在签订合同前就开始开具发票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该款项的给付是基于被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付款凭证上未载明该款项性质为定金,付款金额与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某某公司的函件上所述的没收定金55万元也不能吻合。另外,被告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亲属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并结合双方各自举、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板共计49张,价款合计XXXXXXX.44元。该合同价格为定量定价的闭口合同,不管行情涨跌,双方均信守合同价格约定。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货,于2013年10月10日送至原告仓库。付款方式为全额付清,款到发货,原告应确保电汇金额等内容的真实,并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付款至被告账户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支票2张,合计金额53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在该购销合同落款下方记载:收2张支票,2013年9月4日26万元,2013年9月6日27万元,合计53万元,为订金。嗣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解除该份购销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原、被告对于解除合同意见一致,本院确认该购销合同于原、被告确认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某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返还价款53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53万元价款的相应银行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系于本案庭审中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故该购销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2013年10月10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显然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至于被告认为该53万元款项性质为定金,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予以没收。本院认为,双方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定金,也未就相关款项的性质约定为定金性质,故该53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定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被告提出的因其履行本案购销合同过程中造成的向案外人赔某的损失以及开具发票的损失,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志文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瑞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志文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3万元;
  三、被告上海瑞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志文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65元,由被告上海瑞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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