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IND甲。 上诉人刘某某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实际居住地为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XXX弄XXX号XXX室,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地为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XXX弄XXX号XXX室。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东徐联路XXX弄XXX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周 嫣 审 判 长 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 荣学磊 代理审判员 玄玉宝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