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富。 上诉人孟繁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季玲、万国富涉嫌刑事犯罪,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孟繁华的起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定:驳回孟繁华的起诉。 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孟繁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繁华于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对于季玲、万国富何时成为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一无所知,原审法院未告知本案驳回起诉的原因。故原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理由不足,要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季玲、万国富、上海豪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季玲、万国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理。 本院认为,季玲、万国富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孟繁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