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甲。 委托代理人张志海,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乙。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郭凡(2011年5月14日死亡)与姚秋根(1986年10月10日死亡)系原配夫妻。双方共生育五名子女:姚乙、姚丙、姚丁、姚甲、姚海琴(2011年11月26日死亡)。岑甲和岑乙系姚海琴的丈夫和女儿。2014年6月,姚乙、姚丙、姚丁、岑甲和岑乙等诉至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郭凡之遗产。 被继承人郭凡遗产范围包括,原上海市南汇区祝桥镇薛洪村洪北八组老房子宅基地的动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7,406.2元;被继承人郭凡的丧葬费、离休金、年终奖、健康休养费等共计73,094.8元;被继承人郭凡名下上海银行徐家汇支行代发工资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89,600元、上海银行代发养老金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4672.85元以及上述两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140.72元,共计94,413.57元;郭凡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上述遗产中的30,700元用于被继承人郭凡的丧葬费用,7,895.32元用于支付郭凡生前护工费及购买祭奠物品等。目前,剩余的钱款336,319.25元在姚丁处,由姚丁、姚丙共同保管;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由姚甲实际居住。 原审审理中,法院要求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的价值进行房地产评估。估价意见为:于2014年8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在估价报告中说明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总价3,110,000元。双方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无异议。姚乙方预付评估费9,248元。 原审审理中,姚甲提供一份遗嘱。立嘱人为本案被继承人,见证人为赵铭耀(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和陆亚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遗嘱内容为“我身故后将我名下所有的一切遗产全部给我的儿子姚甲,并以我印章、手印为效。特立此遗嘱。”其中签名的见证人赵铭耀系姚甲的朋友,陆亚华系被继承人郭凡同病房的病人。遗嘱订立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该份遗嘱上内容是打印的,在遗嘱下方有“郭凡是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立此遗嘱”的手写字样以及两见证人的签名。该份遗嘱上仅有被继承人的印章和手印,没有签名。法院庭审中,两位签字的见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陆亚华称其未目睹遗嘱订立的过程,仅看到被继承人郭凡在该份遗嘱上盖章后签字见证。赵铭耀称其与被继承人仅见一面,应其要求打印了遗嘱内容,且仅其一人见证了遗嘱的订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等。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姚甲提供的被继承人于2010年12月22日订立的遗嘱,从形式上看,该份遗嘱上仅有被继承人郭凡的盖章和手印,没有其亲笔签名;从见证遗嘱的要件看,虽然见证人的署名有两人签字,但是该两人并未均在场见证订立遗嘱过程。因该份遗嘱缺乏代书遗嘱形式有效要件,法院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定,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岑甲和岑乙系姚海琴的丈夫和女儿,姚海琴于2011年11月26日死亡,岑甲和岑乙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属于姚海琴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郭凡留有钱款374,914.57元,为其支付丧葬费用、护理费用等花费的38,595.32元可从遗产中扣除,就剩余的336,319.25元进行分割。姚乙、姚丙、姚丁及姚甲每人各得67,263.85元,岑甲、岑乙共得67,263.85元。对于房屋的分割,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被继承人郭凡、姚甲,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郭凡的遗产。双方一致同意由姚甲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姚甲应支付其余当事人房屋折价款。折价款以系争房屋价值3,110,000元为基础,郭凡名下二分之一的产权即价值1,555,000元。姚乙、姚丙、姚丁每人各得311,000元,岑甲、岑乙共得311,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在姚丁处的原上海市南汇区祝桥镇薛洪村洪北八组老房子宅基地的动迁款、被继承人郭凡的丧葬费、离休金、年终奖、健康休养费以及郭凡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共计336,319.25元归姚丁所有;姚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乙、姚丙、姚甲各67,263.85元,支付岑甲、岑乙67,263.85元;二、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归姚甲所有;姚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乙、姚丙、姚丁房屋折价款各311,000元,支付岑甲、岑乙房屋折价款311,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上诉人提供的被继承人郭凡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原审认定的原上海市南汇区祝桥镇薛洪村洪北八组老房子宅基地的动迁款权属不当,该笔动迁款应属被继承人郭凡、上诉人及上诉人的配偶三人共有。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乙、姚丙、姚丁、岑甲、岑乙共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供的代书遗嘱存在诸多疑点,应认定为无效遗嘱。关于原上海市南汇区祝桥镇薛洪村洪北八组老房子宅基地的动迁款,当时动迁是以户为单位,户主为被继承人郭凡,档案记载的该户人口情况为长子“姚海奇”,媳妇“杜小妹”。上诉人姚甲及其配偶杜智丽也曾要求作为当事人参加上述宅基地动拆迁纠纷的诉讼,因姚甲、杜智丽无法证明两人就是“姚海奇”、“杜小妹”,故法院未允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2月16日就上述宅基地纠纷作出终审裁定,六年期间,上诉人姚甲等未提起任何形式的诉讼,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本案受理之前,被上诉人方曾因遗嘱继承纠纷起诉上诉人,案号:(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152号,在该案审理中,上诉人亦提供了本案系争遗嘱作为证据,见证人陆亚华、赵铭耀均在该案庭审中到庭作证。 陆亚华作证称:“当时郭凡将要出院,其说家里情况复杂,想写份遗嘱,希望我来见证,我只看到郭凡签名,谁写的遗嘱没有看到,我看见郭凡在遗嘱上盖章后我就在上面签字见证,遗嘱是手写的。” 赵铭耀作证称:“我是姚甲的朋友,郭凡住院时,我碰巧在附近,顺便看望下朋友的母亲,原来是不认识的,就去过一次。因为是朋友的母亲,我出于尊重,所以就答应了(写遗嘱),遗嘱是当时就写的,在医院里书写的,先是我手写的,之后我拿出去打印的,是在医院附近打印的,之后拿回来让郭凡看一下,最后郭凡本人按手印、盖章。”此外,赵铭耀还称:“书写遗嘱时身边有三个人,具体时间不清楚了,好像是下午三点左右,当时只是我一个人来做见证的,旁边没有其他人来见证。” 本院再查明: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汇民(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郭凡各类补偿共计177,406.20元。郭凡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将补偿金额增加至207,406.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代书遗嘱是否有效以及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遗嘱系被继承人对其名下财产作出处分的重要表现形式,法律规定了代书遗嘱制度,是为了使被继承人在其自身条件受限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行使订立遗嘱的权利。但也正是因为代书遗嘱并非由被继承人本人制作完成,法律才要求代书遗嘱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为确保遗嘱能充分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了保障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核代书遗嘱时,应兼顾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有效性。 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代书遗嘱未经被继承人签名,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不会或不能签名,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遗嘱上所留之手印系被继承人的指纹。此外,系争遗嘱由两位无利害关系之人见证完成,故该两位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应客观反映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然,两位证人之证言,并未能反映代书遗嘱订立的整个过程,且存在矛盾之处。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代书遗嘱无效,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代书遗嘱有效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此外,关于原上海市南汇区祝桥镇薛洪村洪北八组老房子宅基地的动迁款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郭凡之遗产。上诉人认为其与配偶均系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然,相关宅基地使用表上所登记的使用人姓名与上诉人及其配偶姓名并不一致。而上诉人在原审时对该宅基地动迁款属被继承人郭凡之遗产并无异议,且生效判决已明确相关补偿款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郭凡。此外,上诉人在明知该宅基地动拆迁的前提下,亦未及时、有效地主张其权利。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21元,由上诉人姚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维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