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瑞。 委托代理人温甜。 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华瑞。 委托代理人吴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 负责人钱勤新。 委托代理人周欣嘉。 委托代理人胡岷,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浦钢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本物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建钢铁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超康钢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程物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立物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溢润钢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义杨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焕鑫钢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炫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玛业钢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星天钢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锋宏钢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赣江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柏易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鹭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钱库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鹏景钢铁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盟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墩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集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程亿物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钢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培建。 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茜,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仕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绪全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旺宁建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拓闽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耀隆经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周钢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翰鑫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辉钢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熠泽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羊洋钢铁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博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增钢铁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侯经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日方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效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隆钢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津祥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月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李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东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文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妙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赛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传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君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新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清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雄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章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木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传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木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秀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仙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细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仔。 上诉人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被上诉人上海神浦钢铁有限公司等七十六名被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收到催交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人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834.4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2,917.22元,由上诉人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1,350元,由上诉人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朝朝翔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王 珊 审 判 长 符 望 审 判 员 吴峻雪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煜 |